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619号
原告:佛山市建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B座301房(之一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1561347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校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40606C0374034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建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怡监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溪居委会)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超期服务监理酬金人民币6007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即4.26%/年,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龙江镇西溪农民公寓二期监理项目”,合同总价为228.2万元,合同工期730日历天,自被告通知监理人员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4项约定“合同工期内监理酬金(结算)=所监理工程结算总造价×1.63%。超期服务监理酬金:非监理单位造成监理现场工期超过合同工期时,按每超过一个月增加20000元支付超期服务酬金,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折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服务义务,从2013年1月30日开工,至2017年1月19日竣工,竣工期限严重延期,导致原告工程监理服务期限超期37个月零17天。合同竣工后,被告虽然对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酬金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但对工程超期监理服务酬金未结算。
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超期监理服务酬金进行结算,并签署的《联系函》,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超期服务监理酬金36万元及4个监理人员后续服务费240711元,合计600711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8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支付上述工程超期服务监理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西溪居委会辩称,第一,本案本质是违约事实的认定与违约责任的分配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富有经验的监理公司,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延期情况及延期事实会提前做好预判,并依据合同做好延期的目标及进度规划,但原告没有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进行协调工作及编制工作会议纪要等,导致工期延误十八个月,原告对此也应当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第二,在双方合同已经约定超期服务监理酬金的情况下,原告继续要求赔付挂证费240711元,属于重复主张,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被告开发的“龙江镇西溪农民公寓二期监理项目(二次)”,合同总价为2282000元,合同工期730日历天,自被告通知监理人员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4项约定“合同工期内监理酬金(结算)=所监理工程结算总造价×1.63%。超期服务监理酬金:非监理人造成监理现场工期超过合同工期时,按每超过一个月增加20000元支付超期服务酬金,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折算”。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开工,至2017年1月19日竣工。
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署《联系函》,该函载明“……关于其结算监理超期费,我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已向贵居委会递交了此项目结算书。经过我公司与贵居委会多次协商,我公司决定作出以下调整:监理工期超期为三十七个月零十七日,其中因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经过和你居委会协商,我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监理人员撤离现场,即超期中监理人员常驻现场为18月,按合同约定其费用为:18个月×20000元/月=360000元。之后,我公司继续派监理人员到现场监督与管理其收尾的项目,一直至2017年12月15日人防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包括规划验收、消防验收、主体工程验收等),整个工程(包括各分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与此同时,监理人员才解了锁。一个总监证,按6000元/月计算,三个监理员证,按2100元/月计算,即每月证费为12300元/月。此期间为十九个月零十七日,即(19个月+17日/30日)×12300元/月=240711元。即监理超期为360000元+240711元=600711元,此监理费于2019年10月8日前可分期或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我司仍未按时收到以上款项,我司就按贵社区居委会违约处理。以上是和贵社区居委会协商结果,敬请贵社区居委会给予确认为盼!本联系函壹式肆份,贵社区居委会和我公司各执贰份,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签收人处**确认。
2019年10月9日和2020年1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追款通知书》,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确认收到原件。
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监理工程量联系确认单》,载明“……但鉴于贵我双方的友好合作,及我司与贵居委会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剩余监理酬金按600711元人民币计付。我司亦于2018年10月9日以《联系函》、于2019年10月9日以《追款通知书》请求贵居委会尽快付款。但贵居委会至今还未付款。因此,请贵居委会尽快安排付款”。被告在同意确认人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监理工作量及报酬应如何计算。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对工程超期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的问题
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监理服务期间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即使原告向被告发送追款通知书等,被告也从未提出原告的监理服务存在问题。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应对工程超期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是否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
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监理工作性质上属于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的专门活动,监理工作的内容与施工工程的内容有关系,但不能简单视为监理工作的工作量与施工工程工作量一一对应,监理工作的报酬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4项约定“合同工期内监理酬金(结算)=所监理工程结算总造价×1.63%。超期服务监理酬金:非监理人造成监理现场工期超过合同工期时,按每超过一个月增加20000元支付超期服务酬金,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折算”。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超期的监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监理工期超期为三十七个月零十七日,其中因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经过和被告协商,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监理人员撤离现场,即超期中监理人员常驻现场为18月,按合同约定期费用为:18个月×20000元/月=360000元。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停工期间的挂证费用。涉案工程的人防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此时其监理人员才解了锁,符合事实。原告主张按一个总监证,按6000元/月计算,三个监理员证,按2100元/月计算,即每月证费为12300元/月。此期间为十九个月零十七日,即(19个月+17日/30日)×12300元/月=240711元。虽双方在合同里未约定超期后挂证费用的计算,但双方已在工作联系函及《监理工程量联系确认单》中予以约定和确认,被告一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同意该挂证费用的支付。故,原告主张的监理费不存在重复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期服务监理酬金600711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社区×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建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挂证费合计6007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建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社区×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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