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21民初892号
原告: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资丘村五组长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95G4J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时***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2023]第3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180,81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被告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仅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签订实际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工资进行任何的约定。故关于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计算。本案中被告自2022年7月30日入职于原告项目所在地,于2022年9月15日受伤,故其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将近两个月,被告于2022年10月26日发放的工资为两个月的共计10,500元,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5,250元,而不是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确定的8,146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事实可知,原告仅仅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过一次工资,该工资为8、9月份两个月工资10,500元,而且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对该工资属于两个月无任何异议,故,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当按照8,146元计算,而是应当按照5,25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计算,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在仲裁阶段被告已经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的病历材料,证明被告是因公受伤,构成十级的伤残等级,针对原告诉请的工资认定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及本案的审理阶段都提交了劳务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自2022年7月底入职该公司,并工作至2022年9月15日受伤近两个月,原告公司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总额21,000元,即被告的月工资为10,500元每个月的事实,但是在仲裁阶段,因为仲裁庭认为双方对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以丽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146元来对被告的月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为了定纷止争,没有对月工资的认定提起诉讼,但被告的月工资确实为每个月10,500元。综上,玉龙县仲裁委员会以8,146元的月工资来计算被告的各项损失我认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表一份(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3.仲裁裁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对其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3.《丽江市人民医院病历》《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票据;5.仲裁裁决书;6.《劳务合同书》、工资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6中的《劳务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只是劳务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上约定的10,500元系被告夫妻共同的工资,并不是被告的个人工资,对证据6中的工资明细清单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为2022年10月26日的两笔工资系原告向被告***及其妻子***发放的共同工资,故法庭在计算时该两笔工资应该按照两人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10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等。2022年7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担任工种为木工,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乙方承担木工工作,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0,500元(根据每月考勤情况进行发放)该月薪包含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一切社会福利,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2022年9月15日,被告***在玉龙县石鼓镇滇中引水石鼓水源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经丽江市人民医院诊断:1.S97.801右足背挤压伤;2.S92.300右足第3-4跖骨骨折。后被告***于2022年9月27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22年11月3日,丽江市人社局出具编号为53079920220035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的受伤害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4月12日,丽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23年5307992023CC000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因原告未购买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因工伤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被告***遂向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5月26日出具了***案字[2023]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1.***与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2.由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额180,817.71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被告***当庭表示对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按丽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146元作为计算其损失的标准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即《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载明:交易日期2022年10月26日,单位名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业务名称为代付,摘要为工资,姓名***,金额10,5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载明:户名***,起始日期2022-03-01截止日期2022-11-01,摘要为工资,工作日期2022-10-17收入金额7452元、2022年10月26日收入金额两次均为10,500元,公司名称中*项,备注非标准代发。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受聘于原告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担任玉龙县石鼓镇滇中引水石鼓水源项目工程中的木工,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遂向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案字[2023]第3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主张该仲裁裁决书认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额180,817.71元计算错误,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当按照丽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146元计算,而是应当按照月工资5,250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具体金额存在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5,25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0,500元及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载明2022年10月26日代付被告工资金额为10,500元和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载明2022年10月26日同日代付被告两次工资金额均为10,500元可看出被告***的月工资应为10,5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案字[2023]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以月工资8,146元计算相应损失无异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的相应损失以月工资8,146元计算。综上,关于原告提出依法撤销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2023]第3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180,817.71元的诉请,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后,***裁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事项,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一、四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和《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职工因工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或**,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含**治疗)……”的规定,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未到期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请,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玉***[2023]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2,7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6,6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92元,共计180,817.71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二、原告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额180,817.71元(壹拾捌万零捌佰壹拾柒圆柒角壹分);
三、驳回原告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胤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