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3959号
原告:云南瑞来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府小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305513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住云南省,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v>
原告云南瑞来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286667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33元/天(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2、借款用途由被告自定,但必须合法使用;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息日从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其名下的鹤庆恒生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月11日,《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表示还款困难,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息日为放款之日,即2017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息日从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鹤庆恒生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18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12日,延长期限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亦未出庭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286667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33元/天(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瑞来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7元(减半收取58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