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01民初162号
原告:杨绍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伦,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宣,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被告:云南瑞来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男。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绍军诉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路桥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申请追加***、云南瑞来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瑞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伦,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被告云南瑞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绍军诉称:原告自2009年后长期在外打工,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承建的“G323线坝心(四家村)到石扬岔口段改建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提供劳务。2014年9月13日17时,在从事正常生产中因钢绳断开导致原告受伤,后紧急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上段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等,后在该院行右侧胫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至今无法独立行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款项:1、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3、误工费41600元(160元/天×260天);4、残疾赔偿金109112元(27278元/年×20年×20%);5、交通费2000元;6、后续治疗费1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1103元(18023元/年×9年×50%);8、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告逾期提交证据导致再次开庭支出1534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上述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务和雇工关系,也没有支付工资,我方也不支配原告的劳动工作,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应以2014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对于误工费原告方存在恶意延迟扩大损失,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原告的工资是3000元每月,应该以实际的工资来参照。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应该参照2014年农村户口的标准,交通费不应再支付,后续治疗费是原告二次治疗住院的医疗费都已由被告方云南瑞来公司支付,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瑞来公司已经支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和相关参照系数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减,对于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实际不存在,在原告方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和瑞来公司请人专人护理,对于被告逾期提交证据导致的再次开庭支出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是根据案件事实才重新开庭的,而且是原告没有起诉本案的适格主体导致,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一起去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打工,我不具备用人资格,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路桥一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云南瑞来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路桥一公司是合作关系,路桥一公司中标后我们合作成立了项目部,工程主要是我公司施工。我们的劳务用工是分包给被告***,但是被告***确实没有用人资质,其作为工作队长参与工作。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但是我们买了相关的意外保险,原告提交的工资材料是为了保险的理赔做出的。原告受伤后到玉溪市医院、云南省中医医院、解放军43医院接受治疗,支付的费用都是我公司从应付给施工队的钱中扣除的。2015年7月15日到2016年1月22日,为了方便原告在解放军43医院检查,我公司安排原告在医院对面的琅玥招待所住宿,期间我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宿费10140元,餐费5070元,陪护费2080元,管理费1293元,原告亲属过来我公司也报销了一些费用,因为当时费用都是比较零散的,后来我公司统一打印了连号票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有异议,据我方了解原告与其父亲不是法律规定的父子关系。原告的各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愿意赔偿,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判决应当由路桥一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来承担。
庭审中,原告杨绍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路桥一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A2、照片六张、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基本丧失劳动和自我护理能力;A3、云南省路桥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申报材料(出险通知书、保险单、理赔申请书、转账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农民工身份在前述事故现场提供劳务,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医疗费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了申报;A4、杨绍云、孙德文、曾以付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2009年至今的务工情况,原告应参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A5、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受损害达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A6、镇雄县坪上镇河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杨光富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A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A8、详细赔偿项目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款项;A9、被告逾期提交证据导致的再次开庭支出清单,证明原告因再次开庭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该工程是我公司与被告瑞来公司合作,由瑞来公司具体施工承建;B2、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工程是由我公司与指挥部签订,我公司是承包人;B3、工程劳务用工合同,证明是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劳务用工合同,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务用工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瑞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C1、原告意外险索赔相关材料(意外险医疗费用审核表、理赔申请书、转账授权书、情况说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工资支付清单、出险通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930.20元;C2、云南省中医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DX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云南省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3585.17元,支付了陪护费4080元,餐费1080元;C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检查费264.56元;C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安排原告住在43医院对面的琅玥招待所并支付了住宿费10140元,餐费5070元,陪护费2080元,管理费129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云南瑞来公司认为原告杨绍军提交的证据A1不是本案的定案证据,应由法院予以审查;A2三性无异议;A3中的情况说明和工资表是为了保险理赔时制作,不是实际发放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A3中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申报材料(出险通知书、保险单、理赔申请书、转账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三性无异议;A4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A5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支付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A6出具的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说明两父子之间的户籍不在同一地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A7三性均无异议;A8、A9系单方记录制作,不属于民诉法的证据范畴,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提交的证据B1施工合同协议书、B3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B2安全生产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云南瑞来公司对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B3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云南瑞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对C1、C2、C3三性均无异议;C4证据中的票据连号,来源不明,票据的载明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的不一致,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对被告云南瑞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5、A7以及A3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申报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3中情况说明与工资表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为了申报保险而制作,与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云南瑞来公司提交的证据C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A4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确认;A6无出具人、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A8、A9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云南路桥一公司提交的证据B1、B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B2系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云南瑞来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C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C4票据连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承包了“国道323线坝心(四家村)至石扬岔口段改建工程”,同年1月,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与被告云南瑞来公司签订《国道323线坝心(四家村)至石扬岔口段改建工程第4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合作该项目,由云南省路桥一公司参与工程管理,云南瑞来公司负责施工,云南瑞来公司负责组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G323线坝心至石扬岔口改建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石扬岔口项目部),由云南省路桥一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云南瑞来公司委派工程所需的其他人员。2014年3月7日,路桥一公司石扬岔口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任命***为国道G323线坝心至石扬岔口段改建工程路基施工工程劳务队队长,负责本劳务队的合同签订执行、工人工作及生活管理、工资结算及发放。2014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杨绍军到该项目部修建挡墙,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由被告***根据其负责的劳务队完成工程量制作名册向路桥一公司石扬岔口项目部申请后统一发放。2014年9月13日17时40分许,原告杨绍军在拌和站K92+900处给搅拌机添料时因料仓钢绳断裂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3.右腓骨中段骨折,4.腰背部皮肤擦伤,5.腰椎侧凸畸形,2014年9月20日在静-吸复合插管全麻下行右侧胫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手术切口创面干洁,3-5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手术切口拆线;3.术后避免右下肢负重以免发生内固定松脱断裂;4.术后1、2、3、6、9月定期我科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入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活血化瘀、通络止痛、促进骨折愈合以及指导行功能锻炼等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23天。2015年8月22日至10月15日,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检查三次。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期间,被告云南瑞来公司为其支出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30903.20元,云南中医医院住院费13585.17元、陪护费4080元、餐费1080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费264.56元,合计49912.93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定第9736号意见书,鉴定意见“……杨绍军伤残等级为九(玖)级;杨绍军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杨绍军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2015年12月23日,原告方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516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绍军此次损伤所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右侧胫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达九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查,原告杨绍军系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坪上乡河坝村委会上寨组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建筑行业农民工。原告未婚,未生育子女。石扬岔口项目部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云南瑞来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涉及诉讼尚未赔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与云南瑞来公司合作“国道323线坝心(四家村)至石扬岔口段改建工程第4合同段”并成立路桥一公司石扬岔口项目部,委任被告***为劳务队队长,其职责为负责劳务队的合同签订执行、工人工作及生活管理、工资结算及发放,原告杨绍军经被告***雇佣到“国道323线坝心(四家村)至石扬岔口段改建工程第4合同段”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工资由路桥一公司石扬岔口项目部发放。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辩称与被告***之间系将劳务用工非法分包,该答辩意见与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委任***(经全体工人民主选举产生)为劳务队队长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辩称未向原告杨绍军发放工资,原告杨绍军工资表系事故发生后为了保险理赔而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工资表上加盖的“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G323线坝心至石扬岔口改建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劳务队长,其雇佣原告的行为系履行其劳务队长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云南瑞来公司合作“国道323线坝心(四家村)至石扬岔口段改建工程第4合同段”并成立路桥一公司石扬岔口项目部,原告在该项目部工地提供劳务并由项目部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杨绍军与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云南瑞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搅拌机钢绳断裂受伤,故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云南瑞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为准;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建筑工地农民工,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因在案证据显示此次损伤致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至2015年10月仍在复查,故误工期本院支持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其13000元,被告云南瑞来公司主张原告在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属于后续治疗,被告已支付了后续治疗费,因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定第9736号意见书中载明“杨绍军的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骨痂生长、功能锻炼、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在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未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本院支持其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入、出院及检查确有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其150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被告对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无异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在案证据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在案证据证实杨光富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次开庭支出1543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752.93元(30903.2元+13585.17元+264.56元)、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41600元(160元/天×260天)、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48890.9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云南省路桥一公司、云南瑞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瑞来公司已支付的49912.93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杨绍军98978元。被告云南瑞来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为原告支付的住宿费10140元、餐费5070元、陪护费2080元、管理费1293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瑞来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绍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978元。
二、驳回原告杨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原告杨绍军承担1900元,被告云南瑞来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施银慧
审 判 员 李瑞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