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终9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丽江路**。
法定代表人:赵海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为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寮公司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朱明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寮矿业钾盐有限公司(老挝),住所地,住所地:老挝万象西萨塔纳区蓬沙瓦代村**iv>
上诉人云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寮公司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寮矿业钾盐有限公司(老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定本案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中寮矿业钾盐有限公司(老挝)(以下简称为“老挝中寮公司”)是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首先,老挝中寮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云南中寮公司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南中寮公司”)共同签订了《老挝万象年产65万吨光卤石采矿及加工项目115输电线路及总降压站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加盖过印章。其次,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发出调查令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向云南省商务厅调取的境外投资备案资料显示,云南中寮公司确有在老挝设立独资公司的投资备案。第三,云南中寮公司的母公司云南云天化集团有限公司披露的审计报告显示,云南中寮公司是老挝中寮公司的全资股东。因此,上诉人对老挝中寮公司的起诉是有明确的被告的,不能因该被告的住所不明确而认为没有明确被告。二、第一被上诉人云南中寮公司应当知道其全资子公司老挝中寮公司的相关的联系方式。云南中寮公司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信息,违反的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裁定,客观上导致云南中寮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法目的得到部分实现。三、对于老挝中寮公司是中国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的特殊情况,请求二审法院责成云南中寮公司提供老挝中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信息,特别是境内的联系方式,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公正。
被上诉人云南中寮公司、老挝中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中寮公司、老挝中寮公司共同向云南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497034.72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约814657元)。2.由云南中寮公司、老挝中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云南电力公司诉称与老挝中寮公司签订合同,云南电力公司首先应当就老挝中寮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进行核查,但云南电力公司经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示明后仍未按期提交老挝中寮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或公示材料,也不能明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和国籍信息。另因涉外送达需要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无老挝中寮公司的信息,贸然依据云南电力公司提供的无法核实的地址送达诉讼材料,直接影响司法协助的严肃性,故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电力公司对老挝中寮公司的起诉系无明确被告,云南电力公司也不同意撤回对老挝中寮公司的起诉,故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电力公司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云南电力公司已提供了老挝中寮公司明确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能够使老挝中寮公司与其他法人的区别,应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故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5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蒋志平
书记员李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