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寮矿业钾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12民初566号
原告:云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丽江路**。
法定代表人:赵海棠,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8615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戚扬,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为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朱明松,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77089H。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寮矿业钾盐有限公司(老挝),住所:,住所:老挝万象西萨塔纳区蓬沙瓦代村**iv>
原告云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力监理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寮公司)、中寮矿业钾盐有限公司(老挝)(以下简称:老挝中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云南电力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7034.72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约8146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3日,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云南中寮公司”)、被告中寮矿业钾盐有限公司(老挝)(简称“老挝中寮公司”)两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老挝万象年产65万吨光南石采矿及加工项115KV输电线路及总降压站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两公司“老挝万象年产65万吨光卤石采矿及加工项目”,承包范围为老挝万象年产65万吨光南石采矿及加工项目输电线路及总降压站的施工、设备采购、设备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运行等。合同总价暂定为1082.88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合同双方签署‘合同工程’72小时性能考核合格报告后12个月。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工程于200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聘请中介机构于2011年5月30日审定结算价为11219134.72元,云南中寮公司予以同意。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合计付款8722100.00元,尚欠2497034.72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款,两被告负责人表示合同工程因其他原因未投产,无资金支付。合同第19条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被告住所地,属于昆明市西山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老挝中寮公司签订合同,原告首先应当就被告老挝中寮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进行核查,但原告经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示明后仍未按期提交老挝中寮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或公示材料,也不能明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和国籍信息。另因涉外送达需要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无被告老挝中寮公司的信息,贸然依据原告提供的无法核实的地址送达诉讼材料,直接影响司法协助的严肃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老挝中寮公司的起诉系无明确被告,原告也不同意撤回对被告老挝中寮公司的起诉,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云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16647元。
审 判 长  普会峻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