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劢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7民初377号 原告:宝鸡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xx,男,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原告宝鸡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417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xx酒业优质白酒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场地整平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xx酒业优质白酒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场地整平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xx酒业优质白酒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地块的场地整平施工,包含场地平整、场地开挖、土方倒运、填土夯实、平整碾压,总工期为15天。乙方应在2022年12月22日开工至2022年12月28日之前完工,乙方完工并验收通过后,提供甲方全额增值税普票,甲方于202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怠于施工,在未完成约定施工工程的情况下,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3月22日、2023年3月26日,纠集多人到原告项目工地索要工程款并采取阻止机械施工,阻止工人栽树、拔树苗、拉电闸,阻止工人焊接广告牌等多种方式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工程公司辩称:对被告的诉请的赔偿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被告阻止原告机械施工等行为属实,但是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和被告沟通协商处理此事所致,且阻止原告施工的时间很短,只有中间一半个小时,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就再没有继续,不确定是否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损失费用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客观性依据印证,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 的《场地整平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xxxx酒业优质白酒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进行场地整平。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给付产生争议,被告带人至工地索要并短暂阻止原告施工,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因被告阻止施工造成了经营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宝鸡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宝鸡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