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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燕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22民初6070号 原告江苏燕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京市建邺区水**门大街**号(以下简称燕宁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住**海县经济开发区晶都大道**号号(以下简称鸿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住**海县县。 原告燕宁公司与被告鸿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宁公司诉称,被告鸿展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204国道施工监理项目部G204DH-JL标段总监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称将有处分权的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三层楼房出租给原告总监办使用,并收取了前期租金伍万元(¥50000元)。因被告鸿展公司未能按约提供房产证,遂与介绍人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有在贵公司租赁期间影响正常工作的一切损失均有我公司及***负责,并按所签合同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总监办在房屋使用过程中,第三方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持产权证提出异议,并断水断电,经联系被告鸿展公司和被告***,无人出面处理善后事宜,不得已的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总监办于2016年2月17日与日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与被告2015年9月28日合同条款相同,并向日昌公司给付了合同项下租金。原告认为,被告鸿展公司对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的三层楼房并无处分权,被告鸿展公司与原告总监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鸿展公司收取的租金伍万元(¥50000元)应予以返还,并赔偿租赁期间因正常工作受到影响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鸿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金伍万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展公司、***未答辩。 原告燕宁公司举证有,1、原告与被告鸿展公司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共5页,同日鸿展公司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收取了合同项下的租金5万元;2、鸿展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因租赁产生的损失承诺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与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5页),日昌公司提供的产权证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日昌公司对本案所涉房产有处分权,被告鸿展公司无处分权,原告与日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与鸿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4、律师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对被告鸿展公司、***告知了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及与权利人日昌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实,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租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展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204国道连云港新浦至灌南段(东海段)该扩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G204DH-JL标段总监办)(以下简称原告总监办)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三层楼房(含屋内设施)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分三年付清,第一、二年分别支付50000元整,第三年支付40000元整。同时还约定,甲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等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在该合同的第十条第5项双方约定,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有被告鸿展公司的公章及***与***的签名,乙方有江苏燕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4国道连云港新浦至灌南段(东海段)改扩建工程G204DH-JL标段的印章及***的签名。后被告鸿展公司、***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因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还没有与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若有在贵公司租赁期间影响正常工作的一切损失均有我公司及***负责,并按所签合同规定进行赔偿。承诺人:***(签名)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此处盖有被告鸿展公司的公章)***”。2015年9月28日,被告鸿展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江苏燕宁工程咨询公司租赁费10000(壹万元整)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此处盖有被告公章——本院注)2015.9.28***”。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燕宁咨询有限公司租金40000(肆万元整)(2015.10-2016年)收到人(此处盖有被告鸿展公司的印章——本院注)”。 2016年2月27日,原告(204国道连云港新浦至灌南段(东海段)该扩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G204DH-JL标段总监办)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证号)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基本同与被告鸿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其落款甲方为******并盖有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为***签字并盖有江苏燕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4国道连云港新浦至灌南段(东海段)改扩建工程G204DH-JL标段的印章。 另查明,本案所涉出租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日,原告总监办委托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鸿展公司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函告被告鸿展公司及***对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的三层楼房无处分权,其与原告总监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鸿展公司收取的租金伍万元应予以返还,并赔偿租赁期间因正常工作受到影响造成的一切损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鸿展公司和***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委托人原告总监办连带返还租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该律师函以快递的方式邮寄送达被告鸿展公司与***。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收条、产权证明、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鸿展公司与被告***将其不具有处分权的本案所涉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村三层楼房出租给原告燕宁公司总监办并收取原告第一年租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鸿展公司与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且根据2016年2月17日日昌公司与原告总监办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被告鸿展公司与***对涉案房产的处分行为亦未得到产权人日昌公司的追认,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鸿展公司、***与原告总监办就本案所涉房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诉求确认原告总监办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鸿展公司因本案租赁合同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诉求被告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鸿展公司在对涉案房产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总监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费用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失去对该笔款项占有期间正常产生的孳息应属于造成的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亦应支付原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从2015年9月28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被告***无权处分涉案房产而与原告总监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作出承诺赔偿相关损失,故其应与被告鸿展公司就人民币50000元及以上计算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鸿展公司、***与原告总监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鸿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燕宁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人民币620元,共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鸿展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效力待定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