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0582执异2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本院执行***与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案号:(2023)吉0582执237号,执行依据:集劳人仲(2022)47号仲裁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申请执行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件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首先,该案的执行依据集劳人仲(2022)47号仲裁调解书系***持虚假的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书,冒用四川福泰吉运公司员工身份至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工伤赔偿,该调解书程序违法。其次,集劳人仲(2022)47号仲裁调解书依据的调解笔录所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刻,并非申请人印章,作出集劳人仲(2022)47号仲裁调解书的依据系伪造。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由于集劳人仲(2022)47号案件中,***不具有代理权,仲裁庭程序违法,仲裁调解书依据也是伪造的,故法院应当依据以上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所依据的集劳人仲(2022)47号仲裁调解书。 本院查明,2022年11月2日,***向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22年12月5日,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2022)47号仲裁调解书。协议约定,在2023年1月15日前,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000.00元。2023年2月15日,***依据集劳人仲(2022)47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再不予执行的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集劳人仲(2022)47号仲裁调解书存在上述情形,异议人请求对***申请执行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件不予执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福泰吉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