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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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4240号
原告:赤峰鑫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150号赤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赤峰鑫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告国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213700元;2.判今被告支付如上拖欠工程监理费逾期付款利息45617元(计息自2018年2月5日至2022年7月5日,按人民银行4.9%贷款年利率计算,此后利息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红山区哈达街东段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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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光城C区住宅1号—4号、7号、8号、商住5号、6号、配套9号、地下车库工程承担工程监理服务;监理费酬金为513700元;监理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内容详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只在2018年2月5日给付监理费300000元,剩余拖欠监理费213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国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鑫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国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红山区××街××段××街××区住宅1号—4号、7号、8号、商住5号、6号、配套9号、地下车库工程承担工程监理服务,监理酬金513700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8年2月5日,被告国民公司向原告鑫泰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监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13700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全额支付相关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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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鑫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13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以21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213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