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82民初17542号
原告: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8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7597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陈村社区崇德路267号金融广场二期1幢B座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协建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房屋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房屋建设公司立刻撤销其建设工程侵权行为(房屋建设公司将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在2016年3月23日以后出具的见证单位为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见证人为***、***的检验报告作为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私自违法使用于涉案工程“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安置房W3地块”的工程竣工备案)并登报道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房屋建设公司在晋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协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安置房W3地块”中标监理单位。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单位也在2014年11月9日进场履行职责,后面由于房屋建设公司不如期拨付监理费用等原因,造成双方矛盾,致使房屋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单方提出合同解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闽05民终65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正常情况下合同己解除后,双方己无合同关系,房屋建设公司是不会再使用2016年3月23日以后出具的见证单位为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到晋江市××房××乡建设信息中心进行涉案工程竣工备案,但到2022年下半年,协建公司经过了解才知道房屋建设公司使用了合同解除后的见证单位为厦门协建公司的检验报告到晋江市××房××乡建设信息中心进行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既然合同己经解除,房屋建设公司就无权再使用由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在2016年3月23日以后日期出具的见证单位为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安置房W3地块”必须提供的质控资料到晋江市××房××乡建设信息中心进行工程竣工备案。虽然房屋建设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但工程并未停工等待法院判决,协建公司也照常履行职责到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以检验报告日期为证据。房屋建设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最重要原因是房屋建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造成的。根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约定,因工程检测公司属于第三方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并与省建设主管部门网上联网监管,检测成果不可以更改,不能做假。所以协建公司认定房屋建设公司侵犯了协建公司的合法权利
房屋建设公司辩称,房屋建设公司并未实施协建公司所称的侵权行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协建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屋建设公司接受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为行使晋江市P2014-8号地块安置房即晋江市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W3地块的安置房回购管理职责,为了履行回购管理责任,房屋建设公司通过招标确定协建公司为晋江市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W3地块的安置房的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合同签订后,协建公司未依约办理监理备案手续,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项目监理部人员配备表所列的监理人员未能到岗履行监理职责,对房屋建设公司和各级主管部门的整改约谈和通知始终不理会、不回复、不整改,造成工程停工,房屋建设公司及施工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协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房屋建设公司依法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解除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已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房屋建设公司重新招聘监理单位,对后期工程进行监理,并委托福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学研究院对前期施工部分工程进行安全结构检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勘测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房屋建设公司并非该项目建设单位,并不履行上述义务,也就不存在协建公司所称实施的将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在2016年3月23日以后出具的见证单位为协建公司及见证人为***、***的检验报告作为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私自违法使用于涉案工程“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安置房W3地块”的工程竣工备案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协建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建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故房屋建设公司无需向协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协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检验报告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其中一份检验报告,委托日期2016年9月18日,报告审核日期2016年9月20日,样品名称细集料的检验报告,该批细集料用于涉案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也证明协建公司在履行监理见证职责;
A2.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份,拟证明协建公司在履行监理见证职责;
A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屋建设公司委托协建公司监理“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安置房W3地块工程施工监理”工程的事实;
A4.(2018)闽05民终6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
A5.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房屋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A6.竣工验收报告信息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2014年10月25日开工,2016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房屋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协建公司有履行监理职责。
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房屋建设公司不是该检验报告的委托人或使用人,对检验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负有审查义务,该检验报告如果属实,也只能证明施工单位委托永正公司检测材料,但并不排除永正公司未按实际情况填写,协建公司未提供其履行见证职责的证据,且因房屋建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6年3月23日送达,协建公司在此后实施的行为都与房屋建设公司无关。
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协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房屋建设公司已经依法解除该合同。
对证据A4至A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房屋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晋江市P2014-8地块出让说明、晋江市P2014-8号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授权委托晋江市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行晋江市P2014-8号的款安置房回购管理相关权限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将晋江市P2014-8号的地块出让给福建福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并约定建成的房屋全部由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回购,本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由回购人聘请,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授权晋江市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建设公司代为行使回购人的权利,代为履行回购人义务;
B2.安置房建设工作会议纪要、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因协建公司没有履行职责,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重新招聘监理单位对该工程履行监理职责,并委托检测机构对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结构安全鉴定;
B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安置房W3地块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是福建盛越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协建公司。
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房屋建设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无法证明房屋建设公司没有侵犯协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证据A3可以证实2014年11月7日,房屋建设公司在晋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协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安置房W3地块”中标监理单位。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也在2014年11月9日进场履行职责。证据A4可以证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闽05民终65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证据A6可以证实案涉工程2014年10月25日开工,2016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据A1、A2可以证实协建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而并非委托人的身份出具检验报告,该责任主体为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而并非协建公司,对协建公司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并且协建公司庭审中也陈述未出具任何报告或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故协建公司要求调查取证已没有必要。证据B1、B2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解除《监理合同》后,房屋建设公司重新招聘监理单位对该工程履行监理职责,并委托检测机构对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结构安全鉴定,并且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安置房W3地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福建盛越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而非协建公司。
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4年11月7日,房屋建设公司在晋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协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安置房W3地块”中标监理单位。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也在2014年11月9日进场履行职责。证据A4可以证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闽05民终65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证据A6可以证实案涉工程2014年10月25日开工,2016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协建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房屋建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权益,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