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协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504民初2341号 原告:厦门某某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员工。 被告: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厦门某某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原告厦门某某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某某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监理费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某某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计646元,由厦门某某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