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068号
原告: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户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觉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
原告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韧公司)与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复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976.99元并要求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670,976.9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69,68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以167,744元为基数按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基地(三期)室外道路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嘉定区城北路XXXX弄,工程内容为依据施工图纸内容完成规定范围内的室外雨污水管网、沥青道路工程及铺装路面工程,包括室外道路工程项目、室外雨污水及沥青道路工程深化设计、制作、安装、测试、验收及保修维护等工作,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为30天,合同暂定价为7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对系争工程验收。双方于2019年8月7日对系争工程结算为670,976.99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变更工商登记,原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复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永韧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复华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永韧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复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嘉定区城北路XXXX弄的系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依据施工图纸内容完成规定范围内的室外雨污水管网、沥青道路工程及铺装路面工程,包括室外道路工程项目、室外雨污水及沥青道路工程深化设计、制作、安装、测试、验收及保修维护等工作;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等;施工工期30日历天;暂定合同价款73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量乘以甲方认可的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价;在乙方按时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70%;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1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永韧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5月14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移交单》,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复华公司使用。
2019年8月7日,双方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系争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70,976.99元。因复华公司未按约向永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永韧公司涉诉。
本院认为,永韧公司与复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复华公司使用,复华公司应向永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670,976.99元,但复华公司未曾支付过工程款,且质保期已届满,故永韧公司要求复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且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韧公司主张其对工程款670,976.9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复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70,976.99元;
二、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69,68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7,7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70,976.9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9.78元,减半收取5,254.89元,由被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