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1395号 原告:***,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男,193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女,193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博城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县,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赔偿***、**、***、***医疗费7584.41元、死亡赔偿金174904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03.33元等共计33363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的家属***于2020年4月11日入职**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处工作。2020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处工作时突发疾病,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向**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咨询工伤认定事宜,被告知因***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死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作为受益人,未尽到应有的保护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所请。 **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辩称,***于2020年5月17日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处提供劳务,2020年12月5日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此无过错,***、**、***、***诉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提交新进人员登记表1份,拟证实:***入职**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质证称:除对填写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入职**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时间应为2020年5月17日。本院认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虽对该新进人员登记表所填写的入公司时间有异议,但该新进人员登记表上加盖有**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公章,故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提交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各1份,拟证实涉案劳务合同履行情况。***、**、***、***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仅提供了2020年5月-2020年11月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表,未提交2020年4月份的考勤与工资发放表,且**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考勤表可以看出,该半年共有183天,***共休息了9天半,与每周休息一天的劳动法规定相差甚远,***、**、***、***有理由认为因**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安排的工作强度太大,未保证劳动者的最基本休息时间,从而导致了***自身疾病的发作。本院认为,***、**、***、***对考勤表、报酬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2份证据予以认定。 3.对**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说明》,***、**、***、***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说明》可以看出***突发疾病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未及时采取正确措施全力抢救。本院认为,***、**、***、***对**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说明》予以认定。 4.关于***入职时间,***、**、***、***主张为2020年4月11日,而**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辩称为2020年5月17日。本院认为,虽然***的新进人员登记表上填写的入公司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但根据***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首次给其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数额为1550元,那么结合***的新进人员登记表上填写的工资3200元/月和**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依法确认***系自2020年5月16日开始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处工作。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5月16日起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处从事工地巡视工作。2020年12月5日下午2、3点左右,***在工作中突感不适,同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看到***很不舒服的样子,担心等救护车太慢,在征询其同意后,开着车将其送到了**县中医医院。在去**县中医医院的路上,***给家人打了电话,其妻子、儿子随后赶到了医院。***于当晚6点49分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后其病情加剧,经抢救无效于10点15分死亡。经诊断,***死亡的原因系急性心力衰竭。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因上述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303.28元。 另,***系死者***的妻子,**系死者***的儿子,***系死者***的父亲,***系***的母亲;***系**县供销大厦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否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工作期间突感不适后就被同事及时送至医院救治,**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在此方面并无不当之处;其次,据在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突发疾病(急性心力衰竭)与其工作有关。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但,***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接受其劳务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和雇佣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应当给予死者***的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并结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该经济补偿款按照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03.33元(26731元/年÷3人×2人×5年)和医疗费1303.28元总和的15%计算为宜,即**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应当支付***、**、***、***补偿款151045.6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151045.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负担1725元,由被告**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