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2679号
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173号(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6332954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兆隆路新泰中心街15号首层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DKR2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中山市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所垫付劳务费4076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7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700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简明公司签订南沙海语熙岸2期《劳务分包合同》,由简明公司提供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2022年6月6日,简明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组织工人成立班组为上述合同消防项目提供实际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劳务分包合同》向简明公司完全履行完毕支付义务。根据简明公司提供资料,其也完全足额付清合同款给***。事后,***作为班组负责人(包工头),未依法向***、***、***、***足额发放工人劳务费,却以欠薪为由向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提交《工人劳务费表》《调解申请登记表》申请调解。为妥善解决工人欠薪纠纷及减少社会影响,原告和简明公司唯有于2022年12月5日到黄阁镇××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参与调解,但调解过程中***拒听电话,且未到场参与调解。在调解中心主持下,在场各方人员根据***提交的《工人劳务费表》(截至2022年9月30日)及***班组工人确认,***共欠付工人劳务费40760元,其中***17640元、***7320元、汪*8100元、***7700元。上述四名工人因担心简明公司、***无力支付上述劳务费款项,提出由原告收购其四人的劳务费债权共40760元。原告为妥善解决工人欠薪纠纷,减少社会影响,愿意先行垫付40760元劳务费款,受让上述工人劳务费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完毕合同款项支付义务。***作为班组负责人,恶意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债务应属于原告或者被告简明公司的债务,与***无关。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本质上是在清偿自身的债务,而非为***垫付。一、案涉工人工资属于原告自身债务。根据原告与简明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禁止简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简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故该工程涉及违法分包。***与简明公司签署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据***了解,简明公司亦无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简明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又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简明公司,简明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原告在实际工作中亦对***参与施工知情并默许,因此包括***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员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原告以及简明公司追要工资,原告依法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案涉工人工资属于原告自身的债务。
二、即使认为案涉债务应属应由***承担,亦应在尚欠***劳务费中进行抵扣。***仅收到简明公司转账164630元,即使《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参照该合同约定,简明公司亦尚未足额支付《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80000元基础劳务费,且合同还约定额外劳务以点工计算。简明公司于2022年9月3日在微信中与***确认劳务款至少为201000元,因此,***应收劳务费至少为201000元,简明公司至少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6370元。***施工量实际上是不止201000元的,因此***被拖欠的劳务费高达本案所述40760元。原告主张其已经向简明公司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与发票,无法证明该主张是否属实。相反,正是因为原告未向简明公司结清工程款,导致简明公司未向***结清劳务款,才会发生工人前往劳动局投诉的事件。根据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建明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本身应在欠付工程款、劳务费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2022年11月23日,简明公司告知***“春隆老板帮你出2万多到3万,剩下的你自己处理”,实际上不是原告“帮”***,是因为原告拖欠简明公司工程款,进而导致简明公司欠付***劳务费。若非存在拖欠,为何主动提出“帮出”3万工人工资,又为何在提出“帮出”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三、案涉债务应由原告或简明公司负责,与***无关。案涉工人工资的债务款未经过法定程序最终确认,无法确定原告所支付款项为***所欠。相反,案涉款项是包含***在内的实际施工人,以原告简明公司为相对方,由***作为工人代表向劳动局提出,原告亦在该调解案件中以直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调解并支付款项,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对欠付工人工资是的确认,是为了妥善解决自身所拖欠债务的行为而付款。债权转让应先明确原债权人债务相对方以及债务金额,而该债务是实际施工人以原告、简明公司为相对方提起的,因此原告本身既是债务人。若原告对于工人工资有异议的,应直接拒付,并要求工人走司法程序救济,抑或要求简明公司进行支付,而非在直接支付后又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自身债务转嫁给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且***作为向劳动局申请调解的直接代表人,原告又认为案涉债务应由***承担的情况下,为何不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对账、调解,反而特地避开***不在场的时间进行调解,哄骗工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据工人反馈,原告要求工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向工人提出事后向简明公司追偿,而非向***追偿,工人才愿意签署。且据原告了解,原告与工人达成调解之后并未立即支付工资,是提出需要简明公司盖章确认某文件后才肯支付,可见案涉债务是由原告或简明公司负责,宇***无关。同时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并未按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登记表”所主张的金额5560以及全部工人人数7人进行结付,即以40760元为限向4人进行结付,可见原告是作为债务人有意地筛选进行结付。若只是垫付,为何不按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登记表”所主张的金额、职工人数进行支付?
四、案涉债务应由简明公司承担,简明公司才是案涉工人工资的支付方。1、原告与工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债务人简明公司、***拖欠。可见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是认定文豪和简明公司均为债务人,但原告仅以***作为被告起诉,未连带起诉被同样确认为债务人的简明公司。本案是由简明公司拖欠***劳务款所致,案涉工人的工资最初便是由简明公司直接支付,只是简明公司提出部分工人银行卡转账失败,才要求通过***进行支付,但***也是在每月收到简明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后向工人转付。原告提交的简明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可证明此点,因此本质上简明公司才是案涉工人工资的支付方。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第2.6条约定:“乙方(简明公司)须承诺收到工程款后首先支付工人劳务报酬”,结合简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及“春隆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向简明公司完全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若简明公司已收取原告全部工程款,为何还会存在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只可能是原告未足额支付简明公司工程款,亦或是简明公司收款后拖欠支付工人工资。2、原告所举证“工人工资表”最下方“班组负责人签字按手印处”由简明公司盖章确认,可见案涉工程款项的直接负责人是简明公司,原告应向简明公司而非***主张债权。
五、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原告与被告事先无任何书面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该项。
综上所述,案涉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身或简明公司承担。即使认为需要***承担,也应先在拖欠***的劳务费范围内先行抵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简明公司答辩:简明公司与被告***的承包合同金额总共18万元,简明公司已支付给***164630元,而且是在案涉项目还没有做完的情况下支付。***做了多少工作,简明公司就支付多少劳务费。***作为承包方,是赚是亏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可能由简明公司去负担。简明公司在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已支付了***16万多元,合同款还有1万多元没有进行结算,因为***没有做完,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不同意原告的对简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对简明公司的案涉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简明公司签订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二期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简明公司提供项目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价款暂定为136万元,实行含税固定单价,按实结算。
2012年6月6日,简明公司与被告***签署《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开工日期自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7月10日完工。劳务费(合同承包价)定为18万元(施工项目泵房/负二层主管加喷淋/消防箱140套);额外按点工计算,小工250元一天,中工300元一天,大工360元一天。
***组织工人***、***、***等人成立班组,为上述项目提供实际的消防水安装劳务。简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合计164630元(包含简明公司直接转账支付工人工资)。
在案涉工人工资纠纷期间,简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1、原告已经按《劳务分包合同》向简明公司履行完毕支付义务。2、***作为班组负责人(包工头)未依法向***、***、***、***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向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提交《工人工资表》《调解申请登记表》并申请调解。但调解过程中,***拒听电话未到场参与调解。3、为妥善解除工人欠薪纠纷及减少社会影响,原告代表以及简明公司代表于2022年12月5日到黄阁镇××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参与调解,但***未到场。在调解中心主持下,在场各方人员根据***提交的《工人工资表》(截至2022年9月30日)及***班组工人确认,***共欠付工人工资40760元,其中***17640元、***7320元、***8100元、***7700元。4、原告为妥善解除工人欠薪纠纷及减少社会影响,拟向上述工人支付工资款共40760元。
上述所涉《工人工资表》载明,项目名称中铁建设海语熙岸,班组名称消防水班组,工资所属期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9月31日,欠付工资包括***17640元、***8100元、***7320元、***3000元、***7700元、***5500元(载明“帮工我已发清,刷信用卡”并签名)、***6300元。《工人工资表》加盖有简明公司公章。
2022年10月24日经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上述劳务人员确认上述欠付工资数额,原告同意向劳务人员支付上述欠付的工资款,劳务人员向原告转让相应工资债权。2022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债权出让人将上述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照工资债权数额受让债权出让人的债权并支付工资款项。同日,原告向***支付17640元,向***支付8100元,向***支付7320元,向***支付7700元,合计支付40760元。2023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将***等人向***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
诉讼中,***确认***、***、***、***等人由其招募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对欠付上述人员工资数额确认。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承包工程、消防器材销售、水下系统和作业装备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消防技术服务等。简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沙石土方工程、木工工程、工程管理服务。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简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因***已实际组织班组进行了施工,简明公司应依法或按双方约定向***及劳务人员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欠付***、***、***、***等人劳务费,劳务人员有权向***、简明公司要求支付。对于***欠付***、***、***、***四人劳务费合计40760元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代简明公司、***支付了上述欠付的劳务费,***等人向原告转让劳务费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项:(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通知***,简明公司对于债权转让情况亦已知道,债权转让对简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要求简明公司、***支付款项4076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约定或明确劳务费或款项的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当事人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合同约定,亦并非原告维权的必然发生的或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760元。
二、被告***、中山市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的欠款407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0元,由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中山市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财产保全费435元,由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中山市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