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484号
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173号(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63329540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天柱县凤城街道缤纷天地4-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MA7CY3688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隆公司)诉被告贵州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鸿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友鸿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签订的《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四期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3日解除;2.被告友鸿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被告友鸿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293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93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4.被告友鸿公司向原告开具148421元工程款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5.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友鸿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四期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友鸿公司为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四期消防水安装提供工程劳务,合同总价款暂定600000元,含税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被告友鸿公司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友鸿公司却多次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合同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受阻。其中,2022年10月18日、19日,被告友鸿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为其垫付工资58430元。2022年10月31日,被告友鸿公司再次出现拖欠工资情形,导致工人罢工围堵项目工地大门情况,原告为平息罢工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再次代被告友鸿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35320元。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协商,被告友鸿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因被告友鸿公司拖欠工资出现上述工人罢工围堵情况;2、确认原告已经足额付清合同工程款,被告友鸿公司承诺须向原告开具148421元工程款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3、确认原告共代被告友鸿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93750元。但由于被告友鸿公司企图逃避原告的追偿权利,原告与五被告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合同报价包括全部人员工资、辅助工资、工资性补贴、工资附加费、各项保险费用,承包人(即被告友鸿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就本合同的履行要求发包人(即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因被告友鸿公司导致工人罢工围堵项目部,情节恶劣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给原告造成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亦约定:被告友鸿公司无理停工或不积极履行合同或不连续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可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友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反约定,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出现工人罢工及围堵项目大门情况,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为被告友鸿公司的合伙人或负责人,均对违约事由负有责任,对原告代为垫付工资款和被告友鸿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综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友鸿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主张偿还垫付的劳务工资,原告与我方并未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无法知晓是多付还是少付,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权利基础,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系本案劳务实际承包人,其挂靠在我方名下,被告***全程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我方作为被挂靠企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我方作为被挂靠企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施工人员停工系因涉案项目多次停工,总包不允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或系因发包方、实际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劳务款导致,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或调减;四、原告通过提交收款收据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垫付了工人工资,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证明人均系被告***、***签署,该两被告均非我方职工,我方也未授权委托给***、***,其个人签字与我方无关;五、发票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六、保全费、保险费非原告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对该费用负担未约定,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方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也不是劳务的实际承包人,我方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任何事项,与本案无关联,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我方非涉案合同显示的“项目总负责人”,仅是居间人,没有挂靠被告友鸿公司,也没有与涉案的其他被告系合伙关系,我方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也没有经手涉案工程的任何一笔款项,更没有从涉案工程中获益,不是涉案工程劳务的实际利益获得者,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友鸿公司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涉案款项没有相应工程签单予以印证。
被告***辩称,当时工人拿不到工资围堵,原告要求我在收款收据和工资单上签字,收款收据中***(代)为我本人签名,指的是我证明原告已向工人发放收据中记载的工资。我并非被告友鸿公司的合伙人,我也是做工的,是被告***让我去做工,并让我帮他看一下现场。
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我不清楚,账目也未我经手,我也在涉案工程干活,也没有拿到劳务费。我找被告***,问他有没有活干,他告诉我涉案项目有活干,后来就到涉案项目去干活,但我只是做一天拿一天的钱,不是合伙人。原告停工一个多月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也没有给我们补偿。我与现场施工员多次沟通,合同与图纸有较大出入,我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喷淋计算单价的,但现场施工的喷淋与图纸上的喷淋不对应,合同约定的喷淋单价较低,实际造价比合同约定造价要高,后我方找到现场项目负责人,其一直没有答复我。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实际工程造价不一致,前期工程我与被告***、***每天都在现场,并每天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汇报工程项目进度,后我于2022年农历7月29日离开涉案工地,由被告***接手。之后与原告的工程款或其他经济往来我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5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友鸿公司(承包人)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友鸿公司承接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四期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劳务)。暂定含税劳务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本合同为含税固定单价,按实结算。乙方任命***为现场的总负责人或总代表,全面负责承包范围的施工与管理。若乙方代表及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易人,须提前7天通知甲方,并经甲方认可。若乙方无理停工或不积极履行合同或不连续履行合同约定,甲方可终止合同。并给予乙方合同价款10%的罚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劳务款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在承包人签约代理人处签字。
2022年10月31日20:12分,原告员工***向被告***微信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日20:50分,***微信发出加盖有被告友鸿公司公章和***签名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图片,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承包人自愿同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二、《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到发包人须履行义务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发包人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承包人确认发包人于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违约的情况。三、发包人已按《劳务分包合同》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48421元,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确认:发包人已按《劳务分包合同》足额付清合同款项,现签订本协议主要目的是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及为承包人解决工人工资(劳务费)问题。另外,发包人于2022年10月18日、19日代承包人向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劳务费)58430元。四、承包人确认:承包人于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拖欠了工人工资、承包人的工人于2022年10月31日围堵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四期消防水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五、承包人同意并确认:承包人暂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如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现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劳务费),工资额(劳务费)以双方确认金额为准。六、承包人现场代表人员***的现场权限如下:解除合同、确认工人工资(劳务费)、签署本协议。七、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原《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与承包人无关。***主张该协议书是原告草拟,原告告知如不签解除合同就不发放工人工资,***收到协议书后即转发给***盖被告友鸿公司公章,再由***转发给***,***再发给原告。被告友鸿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原件,且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未实际履行生效,复印件无法确认公章为友鸿公司,且协议书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但友鸿公司并没有对垫付金额进行确认。
2022年11月1日,原告员工***微信告知***,你叫他们每个人确认一下收款收据。***回复好的,并随后发出加盖被告友鸿公司公章的多份工资确认表。
为证明曾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8430元,原告提供了1.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转账8050元、6520元、6720元、8225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向莫***、***、***、***、***、***转账10540元、2100元、9200元、2475元、2800元、1800元,上述转账均备注海语四期消防水工人工资,合计金额58430元。2.《工人工资表》,显示包含上述10位工人在内的应付工资金额,金额与转账金额一致,***签字捺印确认,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9日。被告友鸿公司、***质证认为,未有被告友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不能体现代付行为。
为证明原告第二次垫付工人工资235320元,原告提供了1.转账凭证,显示2022年11月1日,原告分别向***、***、***、***、***、***、***转账3100元、10425元、14400元、12800元、5980元、9000元、17175元,2022年11月2日,分别向***、***、***、***、***、***、***、***、***、***、***、***、***、***、***、***、***转账7120元、1880元、1320元、15250元、12700元、13850元、12700元、8920元、7620元、13850元、2475元、13360元、27860元、4400元、14080元、1775元、1320元;原告另向***转560元,***签字确认560元为代***收取;原告另向***转1400元,***签字确认1440元为代***收取。上述转账均备注海语四期工人工资,金额合计235320元。2.收款收据,均由工人或代签人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友鸿公司支付的工资,金额与原告转账金额一致,证明人处为***和***(代)签字捺印。3.工资确认表,载明涉案工程劳务***班组7-10月份工资汇总240780元,并加盖有被告友鸿公司公章。
为证明因被告友鸿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围堵项目大门,原告提供了照片。被告友鸿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且无原始载体核对,无法体现围堵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方违约行为。
为证明发生7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提价了发票和保单保函予以证明。
为证明非被告友鸿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友鸿公司提交了海语熙岸四期消防水、停电证明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原告未按期支付进度款、且因业主方多次停电导致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友鸿公司撤离是原告要求的。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非涉案项目总负责人,未参与施工管理和获利,***提供了三段分别与被告***、被告***、***的通话记录。经质证,被告友鸿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恰好证明***借用我方资质承包涉案项目,是实际承包人。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友鸿公司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友鸿公司支付了进度款14842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被告友鸿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款金额;各被告及工人于2022年10月31日退场。
被告友鸿公司主张曾向原告主张结算,对于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主张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属合同项内的劳务款项,其收到148421元进度款后分批分次转给了***,由***转给相关工人,但友鸿公司和***均未提交该笔进度款的转账支付凭证。
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五被告名下价值353750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2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四期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原告、被告友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效力问题。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微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原告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即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22年10月31日生效。同日,***向原告发出盖有被告友鸿公司公章和代理人签名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同意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为承诺,该承诺到达对方时生效,故本院认定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于2022年10月31日生效,被告友鸿公司不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采纳《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定涉案合同于2022年10月31日解除。
关于代付工程款问题。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19日代承包人向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劳务费)58430元,该笔款项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友鸿公司无法确认已做劳务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收进度款148421元的用途及转账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友鸿公司向原告返还代付的工人工资58430元,利息为法定孳息,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友鸿公司的涉案合同于2022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终结,第二笔款项235320元为原告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向工人支付,且《解除合同协议书》亦约定承包人暂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现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劳务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友鸿公司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友鸿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因被告友鸿公司违约导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问题。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畴,本院不就原告要求被告友鸿公司开具工程进度款148421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用问题。因涉案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均无此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友鸿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亦为两者签订,进度款支付亦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友鸿公司,可认定被告友鸿公司为实际权利义务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友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法律规定的须对友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四期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2年10月31日解除;
被告贵州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430元及利息(利息以5843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广州市春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8.5元,由原告承担2763.1元,被告贵州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5.4元(迳付给原告);保全费2289元,由原告承担1912元,被告贵州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7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