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三门峡电熔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诉人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267元;支付我年休假工资3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协议书》明确说明是经济裁员,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我从事的炉前工是有毒有害工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未进行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予以解除。**公司违反了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2、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工年休假是由单位主动‘安排,并不需要职工申请作为前提,所以,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和年休假工资。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不当。本案为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时请求“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原审其起诉却要求“经济赔偿金”,二者的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纠纷。若本案起诉要求赔偿金,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而非直接起诉,一审法院受理,也应当予以驳回。再则,***一审诉求“经济赔偿金”,而原审判决却是“经济补偿金”,不是***的一审诉求,故原审程序错误。2、我们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并不违法。首先,法律没有禁止双方不能约定经济补偿金,其次,法律鼓励劳动合同双方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工资和经济补偿等的劳动权利义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旦达成,双方均应履行。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但又判令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者相互矛盾。3、我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主张的加班费、工资差额等,因工人工资系按产量标准发放,***自愿加班以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故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错误,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267元;2、判令**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元;3、判令**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8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4704元;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应付的工资3835元;5、判令**公司支付夏季***贴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到**公司的前身三门峡**厂工作,2005年三门峡**厂改制,***在**公司继续工作。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在炉前岗位工作,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部分的约定为:“本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2016年1月5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000元,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7日,**公司将该补偿金支付给***。***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协议书违法;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未发工资及***贴。2016年11月30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三劳人仲案字(2016)16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67.86元。**公司向***支付的2015年8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2246.51元、410元、0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在5月份及10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共4天,5月份日工资为135.46元,10月份日工资为117.17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书面申请过带薪年休假。**公司未支付***高温补贴。2015年12月,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1990年到**公司改制前企业工作,2005年12月**公司改制,***在**公司继续工作。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5日解除,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计算为:2557.86元/月×10.5月=26857.53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经济补偿,**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857.53元。关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由于双方系协商一致签订协议解除,并非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主张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元,因***5月份加班1天,5月份日工资为135.46元,随工资已发加班工资366.27元;10月份加班3天,10月份日工资117.17元,随工资已发加班工资561.64元。故***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14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主张支付未发工资4704元,根据***提交的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2015年12月**公司支付***工资410元,2016年1月未向***发放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公司应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1190元;***主张的2016年1月的工资,因双方于2016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该月工资不予支持。***主张的高温补贴400元,根据《河南高温补贴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月、7月、8月工作共计40天,***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公司应当支付***高温补贴400元。***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其申请带薪年休假的证据材料,其主张带薪年休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57.53元。二、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元。三、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1190元。四、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夏季高温补贴400元。以上四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之日起予以解除。但双方协商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较低,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判令**公司再支付***经济补偿金16857.53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公司上诉称***起诉请求是赔偿金而非补偿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问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解除,并非用人单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二审诉讼请求,也与其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矛盾,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相悖,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健康检查和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的必要措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请求亦未经过劳动仲裁,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情形,其要求赔偿金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以其未提交申请带薪年休假的实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假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与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