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2民初2308号
原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差额及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开始工作,后2015年12月被告离开单位。2015年12月2日,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万元,无论该数额多少,被告同意接受并自愿放弃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同时被告也领取了上述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也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进行补偿。所以,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补偿。国家对高温补贴也是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给被告发放。另补充一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低于三门峡的最低工资标准。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前身企业工作,具体工作为电熔车间炉前工。2005年12月,原告单位改制,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2008年7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为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000元,无论该数额多少,乙方同意接受并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三、该一次补偿金甲方应于2015年12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公司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日撤案,2017年3月1日重新提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裁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7500元及100%赔偿金27500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90元;5.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159360元;6.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9880元;7.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补发未发工资7090元。
2018年3月23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一、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2561.5元。二、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5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1.***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双休日加班天数为:5月份0天,6月份0天,7月份0天,8月份0天,9月份0天,10月份0天,11月份0天,12月份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0月份3天。2.***未提交申请带薪年休假的证据。3.***2015年7月份工资为2358.17,8月份工资为2575.61元。5.***在**公司工作了10年,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6.1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2月2日,原告**公司同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结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金额,按10个月计算的金额相比显失公平,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2561.6元。
关于2008年7月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虽未超过仲裁时效,但该期间双休日并无加班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被告***10月份平均日工资为102.02元,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02.62元,故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5元。***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以及补发未发工资仲裁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诉讼请求,因损害了劳动者权益,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25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