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2民初2310号
原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厂)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差额。事实及理由为:2005年11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离开单位。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000元,无论该数额多少,被告同意接受并放弃其他权利。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不再像原告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且实际领取补偿金。原告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按协议约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按裁决履行,原告起诉不应当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仲裁裁决书,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5年11月到**厂上班,从事车工工作。2015年11月27日离开单位,之后未上班。2016年1月4日,**厂(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为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万元,无论该数额多少,乙方同意接受并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三、该一次补偿金甲方应于2016年元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像甲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11月16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双倍赔偿金50000元;补缴社保1330.8元;补发加班费8000元;补发工资10000元。市仲裁委出具三劳人仲案字[2016]596号仲裁裁决书:**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额15614.7元;其他仲裁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5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561.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1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561.47元/月×10个月=25614.7元。原、被告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5614.7元。原告主张其不应当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5614.7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