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某某司与西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202民初1140号
原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15号中航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集贤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司(以下简称电熔刚玉公司)诉被告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办公地点为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路西段395号���园捷瑞首府4**31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周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也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西安市***注册的公司,应当由西安法院受理,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公司实际办公所在地辖区法院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5月23日,电熔刚玉公司(供方)与周至**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方所在地即电熔刚玉公司所在地,属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范围,故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二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