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

三门峡电熔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2民初2309号 原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厂)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高温补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06年12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后2015年12月30日被告离开单位。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100元,无论该数额多少,被告同意接受并放弃其他权利。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并离去了上述补偿金。原告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按协议约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进行补偿。所以,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国家对高温补贴也是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予以发放。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低于三门峡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12月1日到**厂上班,2008年7月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0日离开单位。2015年12月30日,**厂(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为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100元,无论该数额多少,乙方同意接受并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三、该一次补偿金甲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厂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100元。 ***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日撤案,2017年3月1日重新提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元及100%赔偿金23400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40.99元;4.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49765.76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20800元;6.补发未发工资7390元;7.支付***贴7200元。 2018年3月23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7]15号仲裁裁决书,一、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3976.36元。二、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温补贴36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1.***20**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休日加班天数为:7月份0天,8月份0天,9月份0天,10月份0天,11月份0天,12月份0天。2.***未提交申请带薪年休假的证据。3.***放弃仲裁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的100%赔偿金23400元。4.***20**年7月份工作21天,8月份工作15天,共计36天。5.***在**厂工作了9年零1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9.0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2月30日,原告**厂同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00元,结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金额,按9.5个月计算的金额相比显失公平,故原告**厂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3976.36元。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和《河南高温补贴标准》“1.高温补贴发放时间一般为6月到8月,共三个月。2.高温补贴发放标准未每人每天10元。”之规定,***7月份工作21天,8月份工作15天,共计36天,因此,**厂应支付***高温补贴360元。 关于2008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虽未超过仲裁时效,但该期间并无加班;因此,***主张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以及补发未发工资仲裁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厂主张其不应当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和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因损害了劳动者权益,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397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温补贴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门峡电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