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21民初80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用名:***),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果敢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医保投保识别码:53302253029521185,缅甸身份号码:M××××-045346。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丈夫。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地建××),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大秧田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4705.57元(按费用总额的6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2600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8203.71元(按费用总额的4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6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家有福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载***、***、***、***、***、***沿施甸县某某村委会勐威水库路段时行驶时,三轮车冲出路面侧翻在水库溢洪沟里,造成车上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2月8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六人不承担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施甸县某某医院进行救治,自2022年12月16日入院治疗至2023年2月2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重度失血性贫血;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肩胛盂;5.吸入性肺炎I型呼吸衰竭;6.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一、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二、1、3月后返院复查,建议3-6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三、不适随诊。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3年2月22日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肋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的评定为误工30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3.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费用合计245509.28元。其中,1.医疗费6944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100元/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5.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98172元(40905元×20年×12%);7.鉴定费1800元;8.后期医疗费3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购买轮椅费194.46元。
2023年2月15日,在××镇××福村委会见证下,原告之子***与被告***丈夫***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赔偿原告52600元,剩下部分包括以后就医等费用等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023年2月24日,为进一步规范以上协议,在甸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与***又签署《调解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自愿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2600元,于2023年2月24日一次性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时,原告只估计其损失费用在11万元,没有计算伤残赔偿金,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245509.28元,因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另外,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勐威水库工程施工,在事故路段北侧堆放积土,未安放明显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告公司未及时清理因施工、挖掘产出的土块,造成道路上有较厚灰尘,致使行人和车辆安全处于危险之中,故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此次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规定,二被告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5509.28元,其中被告***赔偿原告147305.57元(按费用总额的6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26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4705.57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98203.71元(按费用总额的40%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发生了事故我有得责任,当时翻车的现场路边还堆着土,路上灰尘是很厚的,又是转弯下坡,我开车又不熟,我刹车刹了6米左右,没有刹住才冲出路外导致翻车到沟里,导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通过双方协商,我家已经赔偿了原告52600元,这赔款还是到信用社借的,现在要求赔偿94705.57元,让我承担这么多,我也不有办法,也确实付不出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发生事故路段非答辩人的施工范围,答辩人并未挖掘、占用该路段。从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来看,路段北侧堆放的堆积土是在道路以外区域,并未堆放在路上。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勘查时为干燥水泥路面,路面完好,路面有灰尘,有效路面全宽4.2米”,足以证明道路北侧堆积土并未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原告称未安放警示标志与实际不符,答辩人从进驻施工时,就在多个地点设置“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且在事故发生路段的溢洪道旁边、沿途设立“水库施工,禁止入内”的标牌和拉设彩带。二、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认定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按规定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三、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A1原告《身份证》、被告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公示发布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某某公司为勐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为施甸勐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对此,某某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证据A1的证明目的。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现场图片》复印件22张,欲证实:1.2022年12月16日,***驾驶搭载***等人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路段勐威水库时冲出路面侧翻在水库溢洪沟里,造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路面有灰尘,道路北侧堆积土,现场无交通标志标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上设交通警示标志牌是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本公司无该权限,故不认可该项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地点路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为急弯坡度、干燥水泥路面,路面有灰尘、路南侧为勐威水库溢洪沟、事故现场无交通警示标志标牌。本院认为,上述路况系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的,本院予以采信。
A3《施甸县某某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组,欲证实:原告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重度失血性贫血;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肩胛盂;5、吸入性市炎I型呼吸衰竭;6、低蛋白血症;7、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A3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3系某某医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A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三份,欲证实:经鉴定,***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A4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A5施甸县某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轮椅费票据》复印件各1张,欲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为245509.28元,其中:1.医疗费6944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100元/天=4900元;3.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5.误工费300天×100元/天=30000元;6.残疾赔偿金40905元×20年×12%=98172元;7.鉴定费1800元;8.后期医疗费3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轮椅费194.46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相关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后期医疗费没有经过鉴定,应以实际产生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5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A5,除了对后期医疗费30000元提出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明确表示异议,故扣除后期医疗费30000元后,本院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损失费用215509.28元,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需实际产生后才能确认。
A6《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23年2月15日,经××镇××福村委会见证下,***丈夫***赔偿原告52600元。2023年2月24日,在甸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又签定调解协议进行明确。***虽已支付完毕赔偿款。但签协议时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的事实。
经质证,***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三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经审查《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之一《协议书》,系原告之子***与被告***丈夫***,在五福村委会主持下,于2023年2月15日达成,约定由***代其妻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2600元;其余费用包括后期医疗费等损失***自行承担。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之二,为规范在村委会达成《协议书》内容,***又委托甸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于2023年2月24日,在甸阳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达成《调解协议书》,进一步规范了《协议书》的内容。调解员系***、***、***,并加盖甸阳镇调解委员会公章。故本院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原告的举证目的是否采纳,本院将立足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B1《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2022年,某某公司承包勐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工程范围是对大坝坝体进行加固处理;2、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不在工程范围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B1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某某公司因施工需要要在事故路段的左侧堆土,其二事故路段也是某某公司施工的必经路段,路段上的尘土是某某公司运输过程中撒落的,某某公司对该路段未尽到管理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B1证据看不懂,认为当时路面的灰尘很厚,又是转弯下坡,刹车刹了6米左右,刹不住才导致翻车。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虽然是水库坝体,但事故路段是其施工的经过路段,路上撒落尘土,布满灰尘,该路段又是急弯下坡,客观上加大了通行车辆的危险系数,故对被告的质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B2《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现场视频光盘》原件一份,欲证实:1、某某公司开始施工时就在来车方向和施工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施工标识,尽到安全提醒义务;2、某某公司工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现场照片》,认为拍摄人、拍摄地点无法核实,光盘视频确实记录事故施救过程,但在视频里没有任何标志。
经质证,***认为车祸发生时没有警示标志牌。
本院认为,光盘视频确实记录了某某公司工人在事故现场积极施救的事实,《现场照片》也反映在施工地点周围设置标志牌的事实,但何时设置,还需要证据加以佐证。
B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故现场勘验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时现场无障碍物;3、某某公司在该路段设置“前方施工,车辆慢行”提示牌6块,警示带300多米;4、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工人积极救助;5、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有效路面宽4.2米,车辆能正常通行;6、某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B3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路上有很厚的尘土。
经质证,被告***认为警示牌、彩带是事故发生后才拉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交警大队,经核查,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某公司工人参加施救的事实,各方并无争议;关于事故现场无障碍物,有效路面宽4.2米,车辆能正常通行,该事实在证据中已载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某某公司提及在设置“前方施工,车辆慢行”提示牌、警示带,在证据中并无反映,相反在勘查笔录中还提及现场无交通标志标牌,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路上有很厚灰尘,在《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能明显反映出来,还反映刹车时轮胎拖印拖到路边,经交警测量拖印长6.8米,故对原告的质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某某公司提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将立足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予以考虑。
B4证人***证实:某某公司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设置警示牌、在施工范围内拉设彩带,并每天定时完成路面清扫。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认为警示牌、彩带是事故发生后才拉设置的。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现场真实状况,证据B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已基本反映出来;关于证人证实某某公司安排专人每天定时清扫路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事故发生当天,路上有很厚的灰尘是明摆着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6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去接放学回家的***、***、***、***、***,并搭载***返回途径五福村委会勐威水库路段时,三轮车冲出路面侧翻在水库溢洪沟里,造成车上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六人不承担责任。
当天,原告***被送至施甸县某某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23年2月2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69442.82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重度失血性贫血;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肩胛盂;5.吸入性肺炎I型呼吸衰竭;6.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一、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二、3月后返院复查,建议3-6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三、不适随诊。2023年2月22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肋骨损伤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在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主张综合损失费用为245509.28元,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则认为后期医疗费30000元,未通过鉴定,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故除了后期医疗费30000元外,本院认可原告综合损失费用为215509.28元。
关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损失费用52600元的事实。原告***出院后,于2023年2月15日,在五福村委会支书***、五福村委会勐威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弟弟***的主持、见证下,原告***之子***代表原告与被告***丈夫***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代***赔偿原告52600元,其余费用包括之后的医疗等费用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之后,原告认为在五福村委会签的《协议书》内容笼统不具体,为规范该协议,原告又委托甸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作为其代理人,于2023年2月24日,在甸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调解员的主持下,又与***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再次明确了***、***自愿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2600元,于2023年2月24日一次性付清;除去***、***自愿承担部分,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赔偿了原告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双方的调解协议后,原告又认为双方签订的以上两份协议时,原告估计其损失费用在11万元,没有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认为其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依据错误事实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书内容对其显失公平,而提起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撤销两份协议。
另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勐威水库工程施工,在事故路段北侧堆放积土,在事故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清理挖掘产出的土块,造成道路上有较厚灰尘,致使行人和车辆安全处于危险之中。故对原告的此次损伤负有过错,请求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健康权纠纷,源于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形下,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非营运电动三轮车,造成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作为已年过50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营运车,且不得载人,而随意要求搭乘,故原告***的搭乘行为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主张,而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某某公司在勐威水库施工过程中,在事故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清理道路的较厚灰尘,致使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处于危险之中,对原告的此次损伤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过审查交警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面载明的现场无交通标志标牌,证据反映了事故发生时路面撒满尘土,事故车辆刹车时轮胎拖印拖到路边,拖印长6.8米。尽管某某公司工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施救,但否认不了未及时清理道路尘土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因施工遗撒在道路上的尘土,客观上确实增大了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的危险,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5%。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额215509.28元,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为129305.57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5%,即为32326.4元,而原告***亦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自行承担25%,即为53877.3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二、关于原告***提出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居民,双方在五福村委会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村委会领导和村民小组长对各方的家庭情况,以及发生本次事故各方的责任是了解的,且协议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之后,为了规范《协议书》内容,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志愿者到甸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又与***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再次规范了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双方即应当按约定履行协议,且***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2600元,已履行完毕协议,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原告已经终结,故对原告提出撤销村委会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除了被告***已赔偿的52600元外,还要求赔偿其他各项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323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负担3461元,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