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终4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5259X(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0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将永信公司垫付的**应个人承担的105856元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抵扣。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因**操作失误在泾县坠崖发生交通事故,后永信公司报销了**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垫付**刑事案件费用5856元及受害人赔偿款100000元,前述105856元款项均属**应个人承担费用,应在其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另**工伤认定于2016年9月1日即已下达,现于两年后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
**辩称,永信公司上诉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永信公司垫付的**应个人承担的105856元,自**工伤赔偿中抵扣。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永信公司系基于劳动争议途径主张权利,该院则认为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并于2018年9月10日就此向永信公司作出释明,但永信公司迄今未予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永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以永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待遇赔偿。该委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包仲裁字[2018]231号仲裁裁决:一、**与永信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永信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合计13615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住院护理费1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三、驳回**其余仲裁请求。永信公司在该案仲裁阶段答辩时主张将其垫付的**应个人承担的105856元,从工伤赔偿中扣除,但并未就此主张提出独立反请求。
本院认为,永信公司基于其在**交通肇事案中的付款行为,主张将其垫付的**应个人承担的105856元,从工伤赔偿中扣除,但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永信公司并未就此提出独立反请求,故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永信公司径行起诉主张,应不予审查。另,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范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在裁判理由部分表述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