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亮,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道亮之子),男。
上诉人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道亮进入永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24日,***与同事马某发生纠纷,并向派出所报案。同年8月13日与8月14日,*道亮连续2日到永信公司办公场所吵闹,要求处理马某并要求永信公司支付其地区差工资补贴。最终,永信公司支付*道亮地区差工资补贴7500元等。2013年8月16日,永信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道亮辞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信公司没有为*道亮缴纳社会保险费。*道亮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0元。
2013年9月,*道亮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永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0810元;2、永信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40元;3、永信公司支付福利资金1850元;4、永信公司支付岗位职业证书资金7250元;5、永信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6、永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80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包仲裁字(2013)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信公司支付*道亮双倍工资23870元;二、***退还7400元社会保险费,永信公司为*道亮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费用;三、永信公司支付*道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10元;四、驳回*道亮其余仲裁请求。上述第一、四项为非终局裁决,第二、三项为终局裁决。永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道亮双倍工资23870元及经济补偿金6510元。
原判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永信公司未与*道亮续签合同,应当自用工次月起向*道亮支付二倍工资。虽然,*道亮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0元,但其认可裁决书中2170元/月的计算标准,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3870元(2170元/月×11月)。尽管*道亮存在连续2日到公司吵闹等行为,但永信公司没有提供经法定程序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告知*道亮的相关证据,径行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道亮辞退,依据不足。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无法恢复,可视为永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永信公司应支付*道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10元(2170元/月×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道亮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870元;二、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道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10元;
三、*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费7400元;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道亮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四、驳回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信公司上诉称:1、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近一年时间,双方均无异议,是对原合同继续履行的默认。*道亮在我公司办公场所吵闹,在警员协调下达成了一次性解决协议,此时,其又提出双倍工资,显属恶意。且对用人单位严重不公平。2、我公司是在***在公司吵闹,经警员协调,达成一次性解除协议后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不支付*道亮双倍工资23870元及经济补偿金6510元。
*道亮辩称:1、劳动合同期满后,本人多次到永信公司谈续签合同问题,对方称本人没有主动要求续签合同是不属实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2、在事情没有妥善处理的情况下,肯定要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派出所也参与了,经过调解,达成一致,也未造成什么伤害,本人认为没有必要再提。3、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本人在没有得到充分补偿后,2013年8月中旬去与公司进行沟通,在这种情况下,永信公司无缘无故把本人辞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永信公司在与*道亮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其继续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该项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永信公司该节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永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道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其出具的辞退决定也反映出系其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予以辞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令永信公司支付*道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