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659号
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公司诉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2年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因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3870元。对此,原告认为: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7月7日起即在原告处工作,合同期满后其未提出续签,原告也认为原合同在继续履行。因此,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支付双倍工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该两项规定明显与本案事实相符,在原、被告均没有提出续订合同,且均按原合同履行时,原合同即是双方赖以履行的基础。三、未续订合同即视为双方无合同明显割裂了事实本来面目,也与最高院的解释不符。《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应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用意是使双方有书面合同履行,而未续签劳动合同与此情形完全不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履行也是有书面合同在约束双方当事人,这与无合同的情形明显不一致。四、《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应适用双倍工资罚责,而目前有报道的案例以及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均与《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只能理解为是当地或部门对法律的一种理解,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性质,这种理解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抵触。因此,在事实上双方有书面合同继续履行,且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未续签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系错误的。此外,仲裁委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100元。原告认为:一、被告在工作中不服从安排,不团结同事,多次与同事发生争吵,尤其是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办公场所吵闹,限制原告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严重破坏单位工作秩序,原告报警后才得到处理。双方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口头协议,被告在收据上明确2013年8月15日之前的款项全部结清。被告口头表示不干了,但未提供书面辞职申请。原告遂于2013年8月16日以被告严重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举证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向仲裁庭出示了当时调查情况的相关原件,并附上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进行了质证,但裁决书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有效身份证明为由,没有采信。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均未规定证人一定要出庭作证。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全部款项结清的事实充分说明在被告无理取闹后,为缓解矛盾,双方在警员调解下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现仅因被告无书面辞职报告,原告在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双方达成的口头意见相符,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10元。三、双方在警员调解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毫无依据的所谓地区差补贴,被告辞职,双方已结清2013年8月15日之前的全部款项。现被告对该处理原则反悔,则其有义务返还取得的所谓地区差补贴7500元。综上,裁决错误,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3870元及经济补偿金6510元。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要求续签均遭原告拒绝。被告与同事产生纠纷,并受殴打,遂报警求助于派出所,原告认为报警行为有损公司名誉,遂将被告开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进入永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24日,***与同事马某发生纠纷,并向派出所报案。8月13日与8月14日,***连续2日到永信公司办公场所吵闹,要求处理马某并要求单位支付其地区差工资补贴。最终,永信公司支付***地区差工资补贴7500元等。8月16日,永信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辞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信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0元。
201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永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3870元;二、***退还7400元社会保险费,永信公司为***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永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10元。其中第一项为非终局裁决,第二、三项为终局裁决。
永信公司不服裁决,就裁决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三项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后,指导永信公司撤回撤销申请,在本案中增加了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永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3份)、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的书面材料(3份)、领条、会议纪要、辞退决定、收据、证人马某、张某、陈某、郑某、褚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永信公司未与***续签合同,应当自用工次月起向***支付二倍工资。虽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0元,但其认可裁决书中2170元/月的计算标准,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3870元(2170元/月×11月)。尽管***存在连续2日到公司吵闹等行为,但永信公司没有提供经法定程序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告知***的相关证据,径行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辞退,依据不足。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无法恢复,可视为永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永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10元(2170元/月×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870元;
二、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1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费7400元;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