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11民初9734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2012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525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7月30日,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泾县汀溪乡上漕村驶往桃岭村,沿上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板路6公里2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坠入道路右侧山崖,至皖A×××××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人***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泾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无责任。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方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38元、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合计784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开车是职务行为;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赔付完毕;我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人防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已经工伤认定,原告方已取得了工伤赔偿;本案工伤事故已处理完毕,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汀溪乡上漕村驶往桃岭村,沿上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板路6公里200米处时,因对路面情况属于观察、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坠入道路右侧山崖,至皖A×××××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人***当场死亡,驾驶员**及车辆后排乘坐人谢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8月12日,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泾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黎无责任。
**、***、谢黎均为永信人防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驾驶公司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016年9月1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包河工认【2016】0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现***的工伤理赔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方已取得相应工伤赔偿。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谢黎系同事关系,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方现已取得***的工伤赔偿,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8元,减半收取58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