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10252号
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5259X(2—2)。
法定代表人:王传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原告垫付的被告应个人承担的105856元,自被告工伤赔偿中抵扣。”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因操作失误在泾县坠崖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已在原告处报销,但被告来往泾县处理其个人刑事案件的费用5856元,以及被告所付受害人25万元赔偿款中由原告垫付的10万元,该两项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以垫付费用抵扣被告应得的工伤赔偿款时,但被告在其具备能力时拒不返还,遂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劳动争议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则认为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并于2018年9月10日就此向原告作出释明,但原告迄今未予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永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
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