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盛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5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A区8幢119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盛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盛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处上诉称: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特力公司)在没有提供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任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威特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安徽盛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徽公司)收到威特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办理了抵扣认证即认定威特力公司完整的履行了供货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特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特力公司辩称:威特力公司已经向盛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交易凭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已经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也可以作为办案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盛徽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8日,威特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徽公司向威特力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97247.14元;2、盛徽公司以197247.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15%)为标准,向威特力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暂计算为16477.53元。 一审法院查明:威特力公司与盛徽公司之间自2013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盛徽公司通过电话与威特力公司的办事处联系,告知所需货物,威特力公司根据办事处的申请向盛徽公司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16日,威特力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盛徽公司尚欠威特力公司已开票货款384040.24元。盛徽公司于同年8月5日在对账回函中予以确认。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威特力公司分9次向盛徽公司供货,分别开具编号为:10447218、19645998、01628527、10755268、27890104、27890278、27890783、27891247、413555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供货金额为356506.9元,购买方(单位)均为盛徽公司,上述发票均由盛徽公司在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扣认证。盛徽公司亦承认收到其中部分发票并办理了抵扣认证。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盛徽公司共向威特力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4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盛徽公司通过与威特力公司的办事处电话联系告知其所需货品,威特力公司根据其办事处的申请向盛徽公司发送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账函和对账回函等证据证实。双方签署对账函后,威特力公司依前述方式继续向盛徽公司供应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盛徽公司收到发票后办理了抵扣认证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威特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盛徽公司也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盛徽公司尚欠威特力公司货款197247.14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威特力公司要求盛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7247.1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盛徽公司关于已付清货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盛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特力公司货款19724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6日起,以19724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威特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保全费1619元,合计3872元,由盛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盛徽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送货单》两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均是由威特力公司办事处供货给盛徽公司,由盛徽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最终依据实际供货情况来进行结算,并不存在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的事实。 威特力公司对于该两份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无法证明盛徽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盛徽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威特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对账函中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交易事实,威特力公司与盛徽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先发货、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盛徽公司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推翻该事实,因此威特力公司在本案中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函以及已办理了抵扣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货物交付的依据。盛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安徽盛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