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31953号 原告:***,女,193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74.69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保部分由被告***、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2时05分许,被告***驾驶沪EHXX**轿车在本市昌平路428弄内4号处与步行于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于2017年1月25日至7月25日两次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医医院。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相关赔偿。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发时被告***已经不是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并非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5,433.99元,现金5,000元(第二次住院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法院判决被告***不是职务行为,则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亦作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该笔费用由被告***及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结算。 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发时被告***已经不是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并非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不是职务行为,则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可作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该笔费用由被告***及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结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药费凭据共计86,874.69元,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处方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外购药的发票没有注明药品的名称和单价,需要和处方笺对应;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事发后垫付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的服务处所为上海和宗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非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故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后为158,892.68元;二、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92.68元(已履行30,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已履行40,433.99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