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12718号
原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凯百达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凯百达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凯百达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部分,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若干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焊接设备(交直流氩弧焊机)共6台,每台单价为9,500元,共计货款57,000元。双方货款支付方式为滚动结算。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6日各向被告交付2台设备,并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8月16日各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焊接设备(气保焊机)1台,价格为9,8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7年11月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余36,8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长春市凯百达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6日各向被告交付焊接设备2台,共计6台。并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8月16日,各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7,000元,上述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2016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标的物名称为气保焊机,数量为1台,单价为9,800元;质量要求为焊接设备符合GB15579-1995标准;包装标准、包装物的提供和回收为企业包装标准(包装物不回收);运输方式汽运;费用负担卖方;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为货以发到长春并且客户自提到工厂,以安装完毕正常使用,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由买受方验收,如有异议在开具发票日期起30日内提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货款等合同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7年11月6日开具了金额为9,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也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工业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交付的6台设备,原告也已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8月9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9,8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如有异议应在开具发票日期起30日内提出,并在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告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故被告应于2018年3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现原告自201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该9,8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凯百达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800元;
二、被告长春市凯百达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长春市凯百达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月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