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盛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盛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A区8幢119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盛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徽公司申请称: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先发货、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明显与事实不符。交易习惯需有“经常使用”或“通常采用”的前提,盛徽公司与威特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以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依据威特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双方在之前的交易过程均是由对方办事处供货给盛徽公司,并由盛徽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价格,并最终依据实际供货情况来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増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威特力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威特力公司每次均将货物发至其合肥办事处,然后再由合肥办事处将货物交给盛徽公司,威特力公司仅能证明是合肥办事处向威特力公司订货,其向合肥办事处履行了发货义务,而该订货、收货的过程与盛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是盛徽公司订的货,威特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将货物交付给合肥办事处后,合肥办事处是否向盛徽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己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威特力公司与盛徽公司之间自2013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盛徽公司通过电话与威特力公司的办事处联系,告知所需货物,威特力公司根据办事处的申请向盛徽公司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盛徽公司尚欠威特力公司已开票货款384040.24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威特力公司分9次向盛徽公司供货,并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供货金额为356506.9元,上述发票均由盛徽公司在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扣认证。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盛徽公司共向威特力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43300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供货、开票、抵扣认证、对账、支付货款的过程,认定“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发货、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盛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推翻该事实,因此威特力公司在本案中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函以及已办理了抵扣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货物交付的依据”,而并非如盛徽公司所称的“仅以増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威特力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盛徽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盛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