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钧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钧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号
申请人上海宏钧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上海宏钧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钧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宏钧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826号裁决(以下简称682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由于宏钧公司不熟悉仲裁程序,故仲裁庭审中其未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导致6826号裁决因宏钧公司举证不足,未查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过。即:***2013年5月16日入职后在南京工地工作期间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宏钧公司因此于5月31日口头将其辞退。由于***要求乘坐宏钧公司车辆回沪,故其一直呆在南京工地直至6月11日。宏钧公司于当日口头通知***6月13日办理辞退手续。但***借故直至6月20日方结清了工资,并在退工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6月11日终止。综上所述,宏钧公司认为6826号裁决未调查上述事实,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决据此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6826号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其据此不同意撤销该裁决。
审理中,除仲裁期间已经提供的证据以外,宏钧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宏钧公司以***在第一个月培训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有关事实。宏钧公司以6826号裁决未调查该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过为由,主张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然上述事实并不属于仲裁庭依职权调查的范畴,故6826号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宏钧公司的撤销理由因此不成立。
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宏钧公司仲裁期间辩称,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后者培训期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鉴于培训期并非试用期,且就***所在岗位的录用条件,及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应事实,宏钧公司方的证人既未能够出庭作证,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对此予以证明。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宏钧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而不能将此后果产生的原因推卸至仲裁庭未予主动调查。
综上所述,宏钧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宏钧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82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宏钧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