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意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11民初2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紫荆花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9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攀枝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1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11月30日,某某2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了某某2公司的反诉。2023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罗某,某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了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2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0262500元(后当庭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0934261.31元);2.判令某某2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2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3262500元(13934261.3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某某2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攀枝花某某3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3公司)签订《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拆迁、移植、清表、土石方开挖、回填、外运等与平基土石方相关的所有工程。工程规模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约164.39万(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张某协商,由张某所在公司分包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外运、弃渣工作。鉴于张某公司正在筹建尚未成立,公司成立前由张某联系其他公司代为履行合同。2019年春节,张某以攀枝花市某某4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4公司)名义与某某2公司签订《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运输合同)。2019年2月28日,张某参股的某某公司成立,双方于2019年6月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某某公司负责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外运工作,工程量约为164万立方米(以实际结算量为准);2.一次性包干价格为29.7元/立方米;因外运所产生的包括弃渣费在内的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3.某某2公司按每月完成经业主审核的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余额30%在业主支付余款后一周内付清;4.某某公司垫资弃渣费达到200万元后,某某2公司支付200万,滚动垫资,滚动支付直至完工。2019年11月1日,经双方协商就工期和付款方式等问题,补充签订《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某某2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某某公司100万,11月20日前再支付100万用于支付前期进度款;2.某某公司垫资运费、弃土费达到2857车后,某某2公司5日内支付100万元进度款,以此类推;3.某某公司保证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内完成外运车数2万车;4.若违约需赔偿对方3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为保证协议履行,某某公司组织大量车辆投入外运,但因某某2公司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开挖土石方量,致使协议约定时间内某某公司无法完成2万车的外运工作,协议履行时间被迫延长。2020年10月,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完工。同年12月,某某3公司与某某2公司办理完结算,结算书确认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量为121万立方米。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某某2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5937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2公司通过某某4公司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74500元,尚欠10262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就付款事宜,某某公司多次找某某2公司催要,某某2公司拒不支付欠款。某某2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并给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2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2020年3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致确认剩余工程运输款为4178483.34元,该金额的构成为总的运输款扣除税金、借款利息、执法局罚款、柴油款、挖机台班费、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欠付发票金额以及土石方清运到红线外的挖运费190万元,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10934261.3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运输合同第12条及结算协议书第4条均约定某某2公司支付款项之前某某公司需要提供足额发票,否则某某2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目前,某某公司已经收到的款项中含有3120014.12元的发票未开具,剩余的工程运输款4178413.34元的发票至今未开具。另外,结算协议第9条约定,某某3公司向某某2公司支付完结算款后,某某2公司再向某某公司进行付款,目前某某公司远远没有付清某某2公司的款项。综上,某某2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目前不应该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运输款,某某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某某公司应该完成外运2万车,否则应赔偿某某2公司损失300万元,损失在运输款中予以扣除。但该期间某某公司只完成了4768车,远远少于协议约定的2万车,造成某某公司未能完成2万车的原因是其无法提供足够车辆,没有足够的弃渣票,并非某某2公司原因导致某某公司未能完成2万车。因此,系某某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应向某某2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该300万元的损失在运输款中直接扣除。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2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请。 某某2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2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曾经承诺不出现因对外欠款,导致设施设备租赁单位闹事、静坐等,若因此导致设施设备租赁单位闹事、静坐,则某某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每增加一次,赔偿金额增加一倍。自2022年3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达成结算后,2022年4月9日、2022年4月21日,因某某公司欠款导致车辆租赁商两次到某某2公司施工现场堵门、静坐,某某2公司均报警。因此,某某公司应向某某2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该90万元违约金应从某某2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款项中进行扣减。因此,特提起反诉。 某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某某2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某某公司从未参与或组织相关人员对某某2公司工地进行围堵;2.假使存在围堵行为,也是由于某某2公司在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完工、2021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某某3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某某2公司二期工程所涉全部款项的情况下,某某2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所导致;3.据某某公司了解,所谓的围堵行为,均快速得到了处理,并未给某某2公司造成实际损失;4.在某某2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的情况下,导致某某公司的员工在某某2公司的场地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得发生员工维权的情形,因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无效,某某公司不应赔偿某某2公司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发包人某某3公司与承包人某某2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2公司承包某某3公司攀枝花某某3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张某协商,由张某所在公司分包攀枝花某某3项目二期土石方外运、弃渣工作。鉴于张某的公司正在筹建,尚未成立,公司成立前由张某联系其他公司代为履行合同。2019年春节,张某以某某4公司名义与某某2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2019年2月28日,张某参股的某某公司成立,2019年8月17日,甲方某某2公司与乙方某某4公司、丙方某某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解除与乙方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与丙方重新续签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于2019年7月9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止,解除合同后,若乙方在此工程中发生未清洁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丙方负责承担和支付乙方在本工程中所欠任何款项。同日,甲方某某2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某某3项目二期所有土石方外运和内转的运输及弃土;乙方汽车运输土石方和弃渣费工程量,按业主(某某3公司)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为甲乙双方的结算工程量,结算时甲方应提供业主与甲方有关本工程真实、有效的结算审核书;汽车运输土石方和弃渣费综合包干单价29.7元/立方米,此单价包括汽车运输费、税收、弃渣费、交警、环卫、城管、运输场内水电费、环保处置费、冲洗设施费及工人工资、现场指挥车辆人员工资、安全、执法、接待、罚款等费用,此综合包干单价29.7元/立方米无论渣场弃土费涨跌、无论油料、运输费涨跌、物价涨跌,均不作调整,所有费用上涨风险由乙方承担;场内回填(施工现场红线内)土石方运输综合包干单价3元/立方米,此单价包括汽车运输费、税收;运输款及弃渣费按乙方每月完成、经业主审核的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余额30%在甲方收到业主余款后一周内付清;甲方每次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的合法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产值在2019年4月1日之前且已开具10%税率的发票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税率执行,合同产值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已开具9%税率的发票按照调整后税率执行,2019年4月1日(含)之后的合同产值调整方式为按照合同综合单价*工程量计算产值/1.1*1.09计算含税产值。 2019年11月1日,甲方某某2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攀枝花某某二期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工期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汽车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11月1日起生效实施;甲方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乙方100万元,用于支付前期进度款,于2019年11月20日前继续支付乙方100万元用于支付前期进度款;协议实施生效之日起,由乙方垫资运费、弃土费,达到2857车后,乙方将该结算车运票交于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于5日内支付乙方100万元进度款,以此类推;乙方保证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内完成外运车数2万车,若乙方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内未完成外运车数2万车,乙方赔偿甲方(设备停滞台班、人工工资、资金利息等损失)共计300万元,在运输结算款中扣除,若甲方违背以上条款,赔偿乙方300万元;其余条款按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汽车运输合同执行。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某某公司外运土石方4768车。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2万车,某某公司认为系某某2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土石方供其运输,某某2公司则认为系某某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运输车辆和弃渣票。某某2公司提供了某某公司的樊某1与某某2公司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双方2019年11月的微信聊天中,樊某1称“暂时先安排一台,那几天那边也不正常,没得啥子车,先安排一台,如果晚上我看车子来的多,再加一台就要的”“现在没票了”,黄某称“边坡上面根本都没得车得,明天随便你们怎么说都只安排3个挖机装”“囊个没得车”。 截止2022年1月30日,某某2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424550元,其中包括2020年3月31日、6月12日、8月29日某某2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借借款三笔共计130万元。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双方借款13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处理。扣除130万元借款后,某某2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124550元。 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的《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发包人某某2公司(甲方),承包人某某公司(乙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双方审核并共同确认工程运输项目总价款为35937000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2.双方同意甲方直接从工程运输结算总价款扣除2019年8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调整税率税金为356103元;扣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利息551166.66元(待定);扣除甲方为乙方代缴攀枝花仁和区执法局罚款60000(待定);扣除乙方向甲方借柴油有款116700元;扣除乙方租赁甲方挖机台班费10000元;扣除2019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0万元(待定),协议约定为30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共计3093969元,甲方直接从工程运输项目结算总价款35937000元扣除。3.甲方已支付26424550元。4.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22204550元(不确定)剩余13732450元发票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付款15日前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5.某某4公司欠某某2公司发票1699985.88元,税率为10%,由某某公司向某某4公司索要此发票并提供给某某2公司,否则某某2公司在结算价款中暂扣除339997元,待发票提供后再行支付(由会计处理)。6.乙方将土石方运输倾倒攀枝花某某B04地块3-5#路靠近山体一侧红外线冲沟中,工程量50000立方米,建设单位及政府职能部门要求清运并恢复原始地貌,涉及金额190万元,本次计算暂扣190万元,待此事处理完结后再行支付。7.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剩余工程运输款为4178483.34元(36937000-26424550元-3093969.66-339997-1900000)9.根据合同约定,金科付清甲方某某二期土石方工程结算款后,甲方根据双方结算价对剩余未支付的结算款进行支付。1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结算协议尾部甲乙双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无盖章及签字,仅有某某2公司员工袁某和张某在协议最后一页的签订日期一栏的上方进行签名。某某2公司以该份结算协议认为其应付某某公司的剩余工程运输款为4178483.34元,且该款应在某某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及某某3公司向其付清款项后才能支付;某某公司认为该份结算协议仅能表明双方就协议内容进行过初步协商,协议内容中存在待定和不确定的事项,且协议上并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因此未生效。庭审中,经询问某某公司,其明确表示该结算协议中的借柴油油款116700元可以扣除,其余不应扣除;某某2公司表示,若法院认为《结算协议书》未成立,则要求某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赔偿其损失300万元,该300万元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同时扣除税金356103元、其为某某公司垫付的行政部门罚款12万元以及某某公司将5万余方土方倾倒在红线外导致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恢复原始地貌,某某公司至今未整改,应扣除该部分费用190余万元。 2022年10月15日,某某4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其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某某公司承接,因该合同产生的应收工程款由某某公司享有。 庭审中,某某公司、某某2公司均表示如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某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工期补充协议》中约定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内完成外运车数2万车,由于某某2公司每天不能稳定的提供开挖的土石方量,致使合同所约定的运输期限延长,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另:1.2021年12月22日,某某3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中载明: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已于2021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8863353.37元,某某3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222900.46元,减去应扣款、质保金、已付工程款后,剩余应付未付结算款为7520348.08元,在某某2公司提供发票后,某某3公司自行选择现金、汇票、转让应收债权一种或数种相结合的方式支付。 2.加盖有某某3公司印章的“西部区域金科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清单”中载明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的工程量为1213911.77立方米,场内转运土石方工程量为1877.25立方米。某某公司以该份证据证实按照其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及其补充的协议,某某2公司应支付其土石方运输款共计为36058811.31元(1213911.77立方米×29.7元/立方米+1877.25立方米×3元/立方米)。 3.某某2公司提供了出票人为某某3公司、收票人为某某2公司、票据状态未提示付款已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欲证实某某3公司未向某某2公司付清款项,故某某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4.某某2公司为证实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的反诉主张,提供了2019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2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承诺书》中,某某公司承诺攀枝花某某3二期土石方工程土石方车辆运输中无民工工资拖欠、材料设备商欠款、分包单位欠付等现象,若未及时支付导致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人员、分包单位人员及亲属到某某2公司闹事、静坐、拉条幅等,每出现一次,赔偿某某2公司损失30万元,若上述事件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每增加一次,上述损失赔偿额相应增加一倍,以此类推,累计计算,同时在最近一次支付款中扣回罚款。2023年1月10日的报警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员工樊某、张某与报警人张某1(某某2公司员工)因工程合同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后,樊某用车将工地出口挡住。张某1共报警9次,民警现场让樊某将车挪开,并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施工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解除协议》《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攀枝花某某二期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工期补充协议》、收条、《结算协议书》、情况说明、《结算协议》、西部区域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清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书、报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自2018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某某2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金额;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1.某某2公司提交了2022年3月18日有张某和袁某签字的《结算协议书》,认为应付某某公司剩余工程运输款为4178483.34元,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协议书》中的多处金额存在待定和不确定的情形,且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协议书尾部甲、乙双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并未加盖双方的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的签字。因此,该份《结算协议书》并未生效,不能达到某某2公司欲证明其应付某某公司剩余工程运输款为4178483.34元的目的。2.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运输土石方和弃渣费工程量按某某3公司与某某2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汽车运输土石方和弃渣费综合包干单价29.7元/立方米,场内回填土石方运输综合包干单价3元/立方米;某某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某某3公司印章的“西部区域金科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清单”中载明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的工程量为1213911.77立方米,场内转运土石方工程量为1877.25立方米,该工程量系某某3公司与某某2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应作为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按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约定的单价,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2公司应支付其土石方运输款共计为36058811.31元(1213911.77立方米×29.7元/立方米+1877.25立方米×3元/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3.双方一致认可扣除借款金额后某某2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5124550元。庭审中,经询问某某公司,其明确表示同意扣除2022年3月18日《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柴油油款116700元。双方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工期补充协议》中约定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内完成外运车数2万车,未能完成则赔偿某某2公司300万元,在运输结算款中扣除。某某公司在该期间内实际完成的外运车数为4768车,双方对实际未完成外运车数2万车的原因各执一词,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外运车数2万车是客观事实,鉴于某某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某某公司赔偿某某2公司100万元,在运输结算款中扣除。某某2公司提出扣除税金356103元、其为某某公司垫付的行政部门罚款12万元以及190余万元的整改费用,因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某某2公司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陈述的扣款情况,故对某某2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某2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金额为9817561.31元(36058811.31元-25124550元-116700元-100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某某2公司认为,按照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其支付款项之前某某公司需要提供足额发票,否则其有权拒绝付款,且某某3公司向某某2公司支付完结算款后,某某2公司再向某某公司进行付款,目前某某公司远远没有付清某某2公司的款项,因此其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某某2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在2022年3月18日的《结算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但该协议书最终未能生效,约定的付款条件自然不成立;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某某2公司每次支付某某公司款项时,某某公司向某某2公司提供足额的合法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约定并非以提供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某某2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同时,该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了某某2公司按某某公司每月完成、经业主审核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余额30%在某某2公司收到业主(某某3公司)余款后一周内付清,但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工期补充协议》中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中并未约定以收到业主方款项后再支付某某公司款项。因此,对某某2公司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21年12月22日某某3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载明:攀枝花某某3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已于2021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能够证实攀枝花某某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在2021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某某2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三。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300万元,其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汽车运输合同工期补充协议》中约定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内完成外运车数2万车,某某公司认为由于某某2公司每天不能稳定的提供开挖的土石方量,致使合同所约定的运输期限延长,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前所述,双方对某某公司在该期间内未完成外运车数2万车的原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某公司主张300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某某2公司反诉主张90万元违约金,其提交了某某公司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报警证明予以证实。《承诺书》中,某某公司承诺若其未及时支付工资、欠款导致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人员、分包单位人员及亲属到某某2公司闹事、静坐、拉条幅等,每出现一次,赔偿某某2公司损失30万元,若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每增加一次,上述损失赔偿额相应增加一倍,以此类推,累计计算;报警证明证实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多次出现用车将工地出口挡住,某某2公司报警的事实。某某2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承诺书》中的约定,鉴于某某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某某公司支付某某2公司违约金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攀枝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工程款9817561.31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攀枝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攀枝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406元,由本诉原告攀枝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41元,本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7元,反诉被告攀枝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