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智谦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03民初1156号 原告:湖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湖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98000.00元,并以9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宜昌福星惠誉金色华府(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二期电水井防水防火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68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22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尚有98000.00元未支付,基于此,某乙公司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含附件)约定,甲方将宜昌福星惠誉金色华府二期电水井防水防火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总费用168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全款。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开具支付金额3%的增值税专票交甲方。合同签订后,以甲方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施工时间为30天,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工期范围内完成施工。附件1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为电井防水封堵、水井整体墙壁防水、电井弱电桥架防火板封堵、水井整体墙壁防水(一期增量),合计170082.00元,优惠报价168000.00元。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剩余98000.00元经催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总费用168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全款。”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付70000.00元,某乙公司现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剩余98000.00元,某甲公司理应支付。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利息标准应当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2025年3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某乙公司诉请的年利率3.45%为限,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3.45%为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