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9496号
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世家星城二期53号楼2单元1302室,统一社会代码:9161000079790777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3290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鑫桥中路1号院6号楼-1至9层101内9层6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2941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西侧(沙河口村委会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9029006X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545136.98元(其中包含垫付楼梯踏步贴砖材料费);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2994.46元从2022年5月13日起、工程款702142.52元从2024年5月13日起均至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河汇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小区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榆林·河汇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II标段3#、4#两栋楼、地下车库DS轴~DJ轴+3550mm;图纸及主合同包含施工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合同约定总价为23177391.52元,承包范围以外增加的零星用工、变更签证费用双方另行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包括原告施工范围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22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此之前已有大量业主装修并入住。工程交付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就工程结算事宜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沟通,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双方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承包范围以外增加的零星用工、变更签证费用、工程奖励金等至今未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结算方式,现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3177391.52元、垫付楼梯踏步贴砖材料费227359元,共计23404750.52元(注:该款项不含承包范围以外增加的零星用工、变更签证费用、工程奖励金等,为避免争议尽快回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暂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项,但保留继续主张相关款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及27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第6.2条之约定,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859613.54元,尚欠工程款3545136.98元(其中质保金702142.52元)未支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本金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工程款本金2842994.46元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13日起算,工程款本金702142.52元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5月13日起算。同时,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榆林?河汇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发包人,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后将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II标段)施工分包给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如两被告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独立,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就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及中金建设交工结算金额20336189.42元履行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1、答辩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至2023年5月15日共向原告给付转账35次,累计付款金额:19971191.54元。2、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项目总包部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14日因安全检查、质量检查、节点考核等原因向答辩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九次,累计罚款金额:171850元,罚款均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该罚款金额应由原告承担。3、2023年11月6日***诉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陕0802民初4321号】,2023年12月20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陕0802民初4321号之一】:冻结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你处工程名称为榆林市高新区河汇雅苑住宅小区劳务分包项下的未付工程款:189854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该协助执行法定义务答辩人必须履行。上述三项合计金额:20332895.54元。二、原告诉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最终结算未办理与事实不符,原因均系原告不积极配合结算所致,答辩人不存在过错。1、2024年3月24日、2024年5月11日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项目总包部向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两次交工结算《告知书》,答辩人均以微信方式予以转发告知原告。2、2024年5月13日答辩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中金一公司【2024】14号文件形式严肃且郑重向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告知函》,并明确告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不予交工结算的不利后果。三、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1、《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7页)、6.劳务报酬支付、6.4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有修改,乙方应在7日内修改完毕重新提交审核。由甲方予以确认的结算资料,作为付款的依据,乙方对此接受并同意。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45天(标的:2000-5000万元)合同约定的是暂定的面积和金额,对于合同金额我们不认可。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12日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也无需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进度确认了结算金额和履行了给付义务,截至今日,双方确认结算值23543543.41元,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902963.04元,下欠640580.37元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三、就案涉项目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4日、5月11日两次发函,要求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前往案涉工程所在地提交竣工资料和确认最终竣工结算金额,直至2024年5月12日质量保修期到期,其一直未予以答复及办理。被告作为总包方按进度结算确认涉案部分的产值,被告已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无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0日,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榆阳区长城路街道沙河口村委会、榆林市羊老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约定榆阳区长城路街道沙河口村委会与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开发建设土地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榆林市羊老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三地块上的全部房地产建设项目,同时承担签订合同以后的各项开发手续费用等。2017年7月14日,榆林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书》。2018年4月,榆林市羊老大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实施协议》,其中约定: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结算由榆林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审核,工程价款由榆林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2018年8月30日,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河汇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为:榆林·河汇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II标段3#、4#两栋楼、地下车库DS轴~DJ轴+3550mm;图纸及主合同包含施工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土建劳务分包含税单价为529.0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43811.1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3177391.52元;乙方已考虑到因市场变化可能发生的各种涨价因素及可能遇到的一切风险、政府政策调整因素,承诺本工程合同价款一次包干,自本工程施工开始至工程结算付款结束为止不作任何调整;在承包范围以外的零星用工,应以计时工单为准,每月20日收集整理报甲方审核确认,过时不予结算;本工程除因甲方原因发生的返工因素外不再发生变更签证费用;合同内容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资料移交完成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24个月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2018年12月1日,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河汇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2021年8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榆林市高新区河汇雅苑住宅小区项目主楼楼梯踏步贴砖施工完成及量确认的情况说明》,说明:楼楼梯踏步贴砖由土建进行整改处理,现已全部整改处理完成,材料由总包部提供,劳务施工费用由土建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材料由土建劳务分包单位先购买,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双方共同确认,费用由总包部在工程款结算时给予劳务分包单位弥补等。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楼梯踏步材料费为193853.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2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4100********,查封期限一年。2024年12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六街坊3号院办公楼【不动产权证号:豫(2023)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0××6号】,查封期限三年。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4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河汇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工程(IⅡ标段)施工合同》、《竣工项目审查表》、进度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榆林市高新区河汇雅苑住宅小区项目主楼楼梯踏步贴砖施工完成及量确认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统计表及银行回单,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9971191.54元。经审查,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材料费用汇总及明细,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经审查,该证据均无被告签字盖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统计表、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原告对统计表中的第34项有异议,对其他付款情况无异议。认为,该111499元的付款时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劳务,原告与***劳务无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被告向其支付款项,从支付凭证看,用途为土方用款,土方施工并未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故对于该费用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能够确认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榆林市***劳务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81499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故对于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表载明被告已付款19971191.54元,应当剔除被告支付榆林市***劳务有限公司的11149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9859692.54元,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扣款单、罚款通知单,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发文单位为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收文单位为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二者之间的罚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发送相关罚款单,更未提交相关罚款支付凭证作证,对于罚款单记载的内容原告不认可,且相关罚款数额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原告无从知晓,故对被告要求扣罚相应的罚款,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罚款单系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发送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发送,且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并未审结,且一审判决仅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并不承担责任,保全裁定载明的数额并未实际支付。经审查,该判决书及裁定书并非终审裁判,故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告知书、告知函、微信记录,原告对告知书、告知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之间发送相关的函件,与原告无关,记载的相关内容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相关告知函后原告积极配合二被告进行结算,但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争议的结算主体,原告多次就结算事宜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沟通,但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确认,从而产生本案诉讼。经审查,告知函及告知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督促原告尽快与被告配合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河汇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案涉合同虽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3177391.52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已考虑到因市场变化可能发生的各种涨价因素及可能遇到的一切风险、政府政策调整因素,承诺本工程合同价款一次包干,自本工程施工开始至工程结算付款结束为止不作任何调整”,故合同价款应为23177391.52元,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9859692.54元,下欠3317698.98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以被告支付3317698.9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楼梯踏步材料费227359元之请求,因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楼梯踏步材料费为193853.73元,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结算费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出的材料费为227359元的事实,故对于楼梯踏步材料费本院依法以193853.73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2994.46元从2022年5月13日起、工程款702142.52元从2024年5月13日起均至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24个月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经计算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3511552.71元(3317698.98元+193853.73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695321.75元(23177391.52元×3%),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2024年5月12日质保到期,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6230.96元(3511552.71元-695321.75元)从2022年5月13日起、工程款695321.75元从2024年5月13日起均至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结算,无法确定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扣款项目及罚款,不予支付之理由,因案涉工程已验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扣款系原告原因导致,罚款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317698.98元。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楼梯踏步材料费193853.73元。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16230.96元从2022年5月13日起、工程款695321.75元从2024年5月13日起均至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中国黄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