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县明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遂昌县明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3民初2035号 原告:遂昌县明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道园丁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04785088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道北街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3134X。 法定代表人:**,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道牡丹亭西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04785248L。 法定代表人:**,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昌县明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3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支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退还保费14490元,并从2023年4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3年12月4日利息为3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遂昌县电力局电器修理分厂(现为遂昌县明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向被告人***公司投保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费8050元;于1995年8月2日投保长效还本团意保险,保费14490元。明盛公司于1995年8月1日将上述2笔保费合计22540元支付至被告人***支公司账户,人***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上述保险到期后,人***支公司一直未退还保费,经明盛公司催讨,人***支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退还保费8050元。剩余一笔保费14490元以该笔保险已经转让给人***支公司为由仍未退还。2023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人***支公司、人***支公司,告知其退还保费14490元,但两公司仍未退还上述保费。原告认为,原告投保的是还本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回相应的保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根据1995年《保险法》第91条规定,已经将长效人身意外险业务移交给人寿保险公司,故该笔款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退还。2.1996年8月1日保单到期,至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人***支公司辩称:一、案涉保险的保险人并非答辩人。案涉保险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遂昌支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无论是退还保费,还是支付保险金,均应由保险人人***支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案涉保险的保险费并未支付给答辩人。原告明盛公司将保费支付给被告人***支公司,而人***支公司并未将保费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无退还保费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关于兼并局电器修理分厂的通知(遂电(95)89号)、关于同意建立“遂昌县明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遂体改(1997)9号)、人***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遂昌人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提供的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保险协议书、长效还本团意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出凭证,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1995年7月31日和8月1日支付长效还本家庭财产险保费和长效还本团意险保费分别为8050元和14490元,其中长效还本团意保险期限为1995年8月2日至1996年8月1日;4.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人***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退还明盛公司家庭财产险保费8050元。5.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凭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长期性人身保险业务移交协议,可以证明1997年3月8日,被告人***支公司向第三人人***支公司移交长期性人身保险业务。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遂昌县电力局电器修理分厂于1995年7月31日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费8050元,保险协议载明有效期限自199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于1995年8月2日投保长效还本团意保险,保费14490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8月2日零时至1996年8月1日24时止。遂昌县电力局电器修理分厂将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于1995年7月31日和1995年8月1日支付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遂昌支公司账户。1995年10月4日,遂昌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兼并遂昌县电力局电器修理分厂。1997年11月12日,遂昌县电力实业总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遂昌县明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3月8日,人***支公司***地区寿险分公司移交长期性人身保险业务,移交的具体险种如下:个人***,***还本险、简身险、子婚险(独身子女平安险),定期定额人寿险,至移交之日止的有效保单和失效保单。2003年8月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遂昌支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经遂昌县明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催讨,人***支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原告退还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费80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投保的长效还本团意险保险期限自1995年8月2日零时至1996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故保费应于期满次日返还。诉讼时效期间亦应自1996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昌县明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遂昌县明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