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4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政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18号阳光小镇B、C栋410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福鑫文农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私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长沙政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福鑫文农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公司因未于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作出(2019)湘01民终41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按政和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鑫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政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政和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按约定提供了3个月的监理服务,政和公司将合同签订日期人为调整为2014年8月8日,而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天因住院不可能签订合同,因此2014年8月8日非真实的合同签订日期。政和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不应获得足额报酬;福鑫文公司已支付政和公司20000元监理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政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福鑫文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就再未支付报酬,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
政和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原件,委托人签字为***本人所签。3个月的监理期限有会议纪要和税务发票为证。二、福鑫文公司称政和公司拖延工期没有事实根据。监理方仅受托管理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取决于施工方。且合同约定了“因非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福鑫文公司称已支付20000元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政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鑫文公司按合同向政和公司支付福鑫文农业科技园项目施工期间三个月监理费71666.67元及两个月停工善后额外工作报酬47777.78元,共计119444.45元;2、福鑫文公司向政和公司支付欠付费用119444.45元的利息57333.34元(按月息1分,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福鑫文公司向政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4、福鑫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8日,福鑫文公司(委托人)与政和公司(监理人)就位于望城区白箬铺镇***西片的福鑫文农业科技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总酬金43万元,按每月2万元计取;监理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开工日为准;合同终止条件:(1)监理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2)委托人与监理人结清并支付全部酬金;监理范围包括从施工单位进场到项目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监理;监理工作内容包括牛舍、羊舍、鱼池、土石方、道路、围墙、一期办公楼和宿舍工程,总计一千栋,超过一千栋项目另行协商;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工作酬金按月进度每月月底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在一年半后结算时一次付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政和公司派监理人员进驻工地。2014年8月14日,政和公司向施工单位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施工单位于2014年8月22日正式进场开工。2014年11月底,因望城区搞文明检查,项目停工。复工后,福鑫文公司没有通知政和公司继续到项目工地实施监理。涉案项目有部分工程于2016年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至今未就政和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政和公司多次***文公司催要报酬,但福鑫文公司均未支付。政和公司遂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总酬金为43万元,监理期限为18个月,福鑫文公司应该按照进度每月支付报酬2万元,剩余款项在结算时付清。政和公司共计为福鑫文公司提供了3个月的监理服务,福鑫文公司应当按照进度向政和公司支付3个月的报酬共计6万元。政和公司认为福鑫文公司应该向其支付3个月的报酬71666.67元(430000元÷18个月*3个月)。因双方一直未予结算,对政和公司所主张的3个月进度款以外的其他报酬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超过6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政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的时间,对政和公司主张的两个月的停工报酬47777.78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政和公司要求福鑫文公司按照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政和公司仅有权要求福鑫文公司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政和公司还要求福鑫文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因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福鑫文公司认为其已向政和公司支付2万元报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福鑫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福鑫文公司认为政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是监理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或委托人与监理人结清并支付全部酬金,而本案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双方也未结清全部报酬,本案合同尚未终止;且政和公司一直在***文公司催要报酬,主张权利。故政和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福鑫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省福鑫文农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长沙政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酬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长沙政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8元,由长沙政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湖南省福鑫文农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政和公司与福鑫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和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出开工通知及由税务机关代开了监理费发票等事实看,政和公司在2014年11月项目停工前应履行了相应的监理义务,福鑫文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福鑫文公司抗辩称政和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在2014年11月前存在其他监理单位的事实,与交易习惯不符;同时,福鑫文公司主张其已向政和公司支付了2万元监理费及政和公司存在拖延工期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福鑫文公司向政和公司支付监理费用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另,因福鑫文公司与政和公司并未就监理费用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政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鑫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福鑫文农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苏州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