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宫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4民初11460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盛邦街88号8栋9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宫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宫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宫某支付工程款327119.1元;2.某乙公司、宫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27119.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某乙公司、宫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于某甲公司机械退场30天内支付全部款项。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6日机械全部退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款项527119.1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开具金额为249289元的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某甲公司150000元,2023年1月16日支付某甲公司50000元,共计200000元,剩余327119.1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4月26日支付全部款项,至今未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确实施工了案涉项目,但是单价和量没有确定。某乙公司确实中标了甲方的工程,但是某乙公司中标的项目不包含某甲公司施工的内容。2.关于工程款,某乙公司确实是支付了款项,但是暂估款项,最终以甲方与某乙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来确定。3.宫某为当时的现场技术员,现已离职。某乙公司未向宫某出具委托书,授权宫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4.关于违约,双方未建立合同,故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 宫某辩称,我当时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我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所做的部分是某乙公司所承包工程的防护工程,其费用属于措施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某扩容项目,工程内容为按照图纸和甲方要求完成钢板桩施工。该合同第四条载明:“1、施工费:6米、9米桩长打拔:800元/吨,包含机器设备人员进场打及拔桩各一次,超出部分按:4000元/次计算,材料内转甲方负责,乙方安排人员辅助。(注:0.4延米/根*2.5根=1延米)。2、租赁费:钢板桩自进场开始计算租金,包含半月租金,计算单价为7.5元/天/吨。备注:SP-III型钢板桩标准重量为60kg/m,桩长6米每根重量为0.36吨。桩长9米每根重量为0.54吨,SP-IV型钢板桩标准重量为76.1km/m,桩长12米,每根重量为0.9132吨。”第六条载明:“1、进度款:……结算日往后延长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已完成产值60%的进度款。甲方应在乙方设备材料退场时支付所完成全部产值70%的进度款。2、尾款:甲方应在乙方设备材料退场后30天内支付全部剩余尾款。”合同尾部,宫某在发包人某乙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某甲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10月8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宫某询问公司信息及项目名称,宫某回复:“某开票信息,单位名称:某乙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电话:……,纳税号:9***********4,开户银行地址: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账号:6********4(开户行账号)。项目名称:某扩容。”2022年1月10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宫某发送名为“四川某有限公司……计费用”的文件,并发送消息“到11.25日所有的费用是这些,你看下。”宫某:“我就只付你185562元就行了呗。”某甲公司:“那是截止到第一次拔桩的。后面的租金还没计算。”宫某:“后面的也没啥了。”2022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在宫某的要求下,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4928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某扩容项目TJ8标。2023年1月3日宫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名为“钢板桩结算工程量”的文件,该文件载明工程款为234405元,含税金额为255501.45元。某甲公司回复“ok”。宫某:“你自己再算一下,是多少钱一吨,天数也能核出来。” 第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含税金额为255501.45元,第二份《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最后一批材料退场时间为2023年3月26日,含税金额为271617.65元。宫某于甲方代表处签字。 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50000元,备注“劳务费”;2023年1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租赁费”。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钢板桩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建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宫某在职期间代表某乙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某甲公司所做工程为某乙公司的辅助工程,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备注“劳务费”“租赁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故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宫有代理权,宫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宫某从某乙公司离职后,宫某、某乙公司均未通知某甲公司,宫某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仍能约束某乙公司。而宫某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某乙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27119.1元(255501.45元+271617.6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7119.1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设备材料退场后30天内支付全部剩余尾款。又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可知,最后一批材料退场时间为2023年3月26日,故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4月25日前付款。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某甲公司诉请的以327119.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某甲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支出,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11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27119.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0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