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721执异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CGT7R。
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5层505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申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L63QXT。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七路南侧凤新路西侧三丰中心思想1号楼裙楼三层K区047室。
第三人:陈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乡林路1号。
第三人:安某某,男,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科教城东区11号楼一单元1001室。
申请执行人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申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陈某、安某某为(2022)甘0721执1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的才可予以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必须是明确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第三人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故不符合上述追加规定的法定要求,不应予以追加。另,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系未经审理程序直接由第三人承担执行的强制措施责任,应严格遵循法定追加原则,不符合法定追加事由的即不予追加。故对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