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3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半垟东路1号。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箬笠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临头中路35号。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岙村路240号。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新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南路朝霞大厦A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箬笠岙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二十三中西首垟田、双岙、箬笠村村民安置房工程委托由原告监理,工程造价为2亿元(暂定),合同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完成;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金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工程监理费为2亿元(暂定)×0.9%=180万元,工程工期暂定36个月,合同签订以后,按月支付监理费,每月支付5万元,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左右,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安置房工程按约施工。之后,因该工程预计造成拖延,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有关延期监理费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履行到期时间为2011年6月,之前的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给监理人;2011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监理人4万元,支付时间同原合同;监理人同意在竣工预验收后,终止支付监理费,同时退出监理人员(需要监理人员到场时,必须到位),退还监理人的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有关垟田、双岙、箬笠村村民安置房园林绿化工程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00万元(暂定);合同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完成;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金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工程监理费为900万元(暂定)×2.5%=22.5万元,工期暂定6个月,合同签订以后一周内,支付监理费20%,计4.5万元,开工后第3个月,支付8万元,第6个月支付8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监理费支付时间为当月5日;工期超过7个月,业主单位每月补助监理方2万元,补助监理费支付时间为当月5日。2011年9月10日,垟田、双岙、箬笠岙村村民安置房室外附属及景观、桥梁工程,经开工报审同意工期即日起计取。2013年1月11日,三被告就涉案安置房工程组织竣工预验收,就工程质量问题作会议纪要,并要求进行整改。2013年6月7日,涉案安置房园林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21日,施工单位就安置房工程整改情况出具《竣工预验收整改完成报告》,并经原告与三被告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8月7日,涉案安置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原告就涉案工程监理费用支付问题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安置房工程监理费253万元,支付安置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费22.5万元;关于涉案安置房及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造价问题,原告与三被告均不同意协商约定或由法院指定对外委托鉴定。原告向三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尚未退还。
原判认为,三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约定监理费仅为暂定价,三被告于涉案工程上支付监理费金额已超出实际工程造价,应从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里进行扣减,超出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一、三被告虽就涉案工程对外进行委托审价,但该审价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为初稿,原告亦不予认可;另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协商约定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被告已于合同明确约定延期监理费按固定价进行给付,且实际已按约定部分履行。结合上述事实,关于三被告已支付工期内的监理费是否超付、应否扣减等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涉案安置房工程监理费。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向其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8月7日止的工程延期监理费。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三被告于工程竣工预验收后终止支付监理费,故安置房工程延期监理费支付截止日期应为工程竣工预验收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另就已支付涉案安置房工程监理费253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三被告对于原告诉请主张安置房工程延期监理费自2012年10月6日起算亦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安置房工程延期监理费4万元×3.2个月=12.8万元。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点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3年8月8日起算。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安置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费。原告对于工程延期14个月,三被告需支付原告监理费用28万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因28万元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点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3年6月8日起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应于安置房工程竣工预验收后,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三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尽监理职责,导致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相应扣减监理费用。三被告未明确其主张,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具体经济损失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置房工程延期监理费12.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置房园林绿化工程延期监理费2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负担2525元,被告负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箬笠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关于上诉人已支付工期内的监理费是否超付、应否扣减等问题,应另案主张解决错误。因涉及建设工程总价及工程总包方利益,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鉴定工程造价。最终造价应以被告与总包单位确认的造价进行最终结算。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延期监理费是建立在《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基础上,两个合同不可分割。被上诉人主张延期监理费,在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最终造价可能低于暂定造价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以涉案建设工程最终造价结果未确定为由进行抗辩,应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待审计结果出来之后,再进行最终结算。二、关于安置房工程延期监理费金额原审计算错误。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2011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监理人4万元,至竣工预验收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止合计为18个月零6天,每月4万元监理费乘以18.2个月为72.8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68万元,剩余金额仅为4.8万元。三、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理义务,其提供的监理服务不符合国家法律标准规范,应予酌情减少上诉人应付的监理费金额。对于安置房工程监理,被上诉人在监理过程中未尽到勤勉尽职义务,监理工作被动。被上诉人未派足够监理服务人员入驻工地现场管理。对施工单位浇灌水泥工序未派人监督,对其未按照步骤施工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最终导致工期长期延误。关于绿化工程监理,由于与安置房工程监理时间重叠,未派驻额外监理人员,绿化监理费应予相应减扣。在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情况下,监理人仍协助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按照审计价格结算监理费没有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是按月缴纳监理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85万,按照国家标准收费应该是300多万,监理费收取已经很低。虽然被上诉人降低收费标准,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降低工程服务质量。监理人员备案是按照国家要求备案。监理程序经过审核验收全部达到合格。被上诉人已经尽了监理义务。另外,工程延期时间较长,从预验收到整改全部完成有七个月,这期间上诉人没有支付监理费用,也应每月支付4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安置房工程工期内的监理费。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安置房工程工期内的监理费,仅就延期期间的监理费提出诉请。双方就延期监理费的支付已作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三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已支付的工期内的监理费已超付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原审中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同意予以审计,在工程造价金额未确定情况下,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超付情形,故原判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案主张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理职责的监理费。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尽监理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未派足够监理人员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等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安置房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金额计算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申请撤回该项上诉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箬笠岙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双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