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某某、刘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8民初3317号 原告:白某某,女,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系死者刘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系死者刘某某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驻: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律师。 原告白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安某、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某某、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刘某某死亡保险金50万元及医疗费43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位于陕西省某某新区××期的土建工程,二原告近亲属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为自己工人投保了某某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投保额为50万元。2023年4月20日上午8时20分作业车辆在某某新区项目工地钢结构吊装过程中,吊车作业时倾翻致使在工地干活的二原告近亲属刘某某被砸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合法投保了意外保险,死者刘某某也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的诉请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意外身故、身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30日0时至2024年6月30日23时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在原告提供保险条款要求的资料后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已故)受被告某某公司雇佣,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陕西省某某新区研发中心项目一期的土建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并于2023年2月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2023年4月20日,刘某某在某某新区研发中心项目一期施工地工作期间被正在作业的车载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时后翻,砸中刘某某,后刘某某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433.75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在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意外伤害医疗险约定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人和5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23日00时00分00秒至2024年6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死者刘某某父母已经去世。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劳务合同、刘某某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某某机研发中心项目一期工地进场人员实名制承诺书、安全承诺书、新进场人员安全知识考核试卷、班前安全教育记录表、某某公司班前安全教育影像照片、西飞民机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富平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对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任某某身份信息、权利义务告知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投保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在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人和50000元/人。刘某某于2023年4月20日在某某新区机研发中心项目一期施工地工作期间被正在作业的车载起重机(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时后翻砸伤,后被送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因抢救无效心跳呼吸骤停去世。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应当予以按照意外伤害身故限额50万元理赔。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433.75元。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因被保险人刘某某死亡,保险条款未约定收益人。但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未约定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原告白某某、刘某某作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给付上述保险金。原告白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保险金,因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支持。综上,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应向原告白某某、刘某某支付保险金50043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刘某某支付保险金500433.75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白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