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

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与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922民初862号 原告: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 吉巷乡前洋坂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吉巷乡前洋 坂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洋坂村村委会”)与被告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塔园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洋坂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洋塔园艺公司向其支 付2018年帮扶资金30000元、2019年60000元,2020年30000元,共计12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洋塔园艺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共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洋塔园艺公司每年3月31日前和9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帮扶资金60000元支持其发展村集体经济和公益事业,其支持洋塔园艺公司的生产经营和项目申报等。协议签订后,洋塔园艺公司支付了2017年帮扶资金60000元,2018年上半年帮扶资金30000元。之后,洋塔园艺公司就以其未提供泥炭土开发的相关许可等理由拒不支付帮扶资金,其多次催促洋塔园艺公司积极履行共建协议,但洋塔园艺公司拒不履行。其于2019年3月10日向洋塔园艺公司送达积极履行协议书的通知和关于依法合理使用耕地的通知,要求其及时支付帮扶资金且应合法合理使用所承租的耕地,如若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村民利益,其村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及时将违法行为上报有关部门。洋塔园艺公司不但不履行协议,还存在非法采矿和破坏耕地的行为(其将另行起诉或举报控告)。泥炭土开发的相关许可,属于政府行政许可,且共建协议并未规定此类许可应由其提供,其也无权提供此类许可。自洋塔园艺公司在其落户生产经营以来,其一直十分支持洋塔园艺公司依法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履行共建协议,但洋塔园艺公司以其未为提供泥炭土开发的相关许可等为由,拒不履行协议。 洋塔园艺公司辩称,前洋坂村委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事项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前洋坂村委会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共建协议》的真实情况。其作为古田县招商引资项目于2011年7月成立,公司经营地位于前洋坂村,公司成立时得到县、乡及当时村委会的支持。因其经营种植花木的需要利用当地泥炭土资源,经与村两委协商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农田补偿费协议书,约定洋塔园艺公司开发利用泥炭土期间,每年给予前洋坂村委会l0000元的补偿,此后双方均愉快地合作。至2016年10月前洋坂村委会经过换届选举,村主委更换后,2016年还按原协议收取补偿费l0000元,对原签订的农田补偿费协议书给予否定,且当时洋坂村系宁德市纪委挂点村,在其挂点期间也希望洋塔园艺公司能给予支持,提高给予村的经济补偿,前洋坂村委会承诺帮助洋塔园艺公司协调解决好洋塔园艺公司与村民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以及洋塔园艺公司在当地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麻烦,支持洋塔园艺公司经营,并同意洋塔园艺公司能合理利用泥炭土的情况下,洋塔园艺公司每年给予原告60000元的帮扶资金。而后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共建协议书,因此这份协议书是基于上述多方原因的情况下签订的。二、共建协议书履行情况及情形变更。协议书签订后其先后支付给前洋坂村村委会2017年度60000元,2018年度30000元,由于在履行过程中前洋坂村村委会没有为答辩人作出任何帮助的行为,且洋塔园艺公司请求前洋坂村委会帮助解决与村民的一些争议,如洋塔园艺公司与村民***租赁土地面积的争议,前洋坂村委会也不予帮助协商处理,且根据协议书明示,洋塔园艺公司入驻前洋坂村投资泥炭土开发因限于国家政策的规定,也无法获得开发。也就是说共建协议书签订后并没有出现共建互惠互利的情况。没有实现签订合同时的基本目的,或者说洋塔园艺公司根本就没有享受签订共建协议书时约定的利益。因此洋塔园艺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以书面形式给前洋坂村村委会通知前洋坂村村委会解除共建协议书。通知书送达前洋坂村村委会后,前洋坂村村委会并没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共建协议书。此致洋塔园艺公司认为该共建协议书已解除。三,基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洋塔园艺公司认为其不应该,也没有义务再继续向前洋坂村村委会支付毫无实际互惠互利,却只有洋塔园艺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洋塔园艺公司已向前洋坂村村委会支付90000元的帮扶款算是洋塔园艺公司已尽到扶持原告的义务。不仅洋塔园艺公司已在资金上支持前洋坂村村委会,还为前洋坂村二户贫困户(***、***)实现脱贫。 总之,洋塔园艺公司认为合同有效性是基于双方平等互利的。没有或失去公平合理、平等互利的合同,既不公平,也属无效。而且洋塔园艺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框架下合法经营,国家没有强制要求企业必须无条件下帮扶村委会,企业可根据自身能力回馈社会。事实上洋塔园艺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履行了当初的约定,前洋坂村村委会没有尽到当初约定的义务,且共建协议书已解除。 前洋坂村村委会提供了共建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共建协 议书。催告履行协议通知书,证明洋塔园艺公司未按协议内内容 履行;洋塔园艺公司提供了共建协议书一份,证明:无互惠互 利的前提条件下不平等的协议。解除共建协议书通知,证明:因 各种原因下未能开发泥炭土,故解除协议。前洋坂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前洋坂村村委会协助洋塔园艺公司解决外围的纠纷等情况,但前洋坂村村委会未能履行。农田补偿费协议书,证明:洋塔园艺公司是有偿租赁土地。收款收据,证明:洋塔园艺公司是有履行过帮扶的协议。营业执照,证明:洋塔园艺公司开发资格及基本情况。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明:前洋坂村村委会是有偿转让。 洋塔园艺公司对前洋坂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通知书是其解除共建协议书后才发给的函件。前洋坂村村委会对洋塔园艺公司解除共建协议书通知有异议,认为单方面解除是不合理的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前洋坂村村委会提供的共建协议书、催告履行协议通知书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采信;洋塔园艺公司提供的共建协议书、收款收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采信。解除共建协议书通知,前洋坂村委会会议记录,农田补偿费协议书、土地流转协议书,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审查核实,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前洋坂村村委会与洋塔园艺公司签订共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洋塔园艺公司每年提供60000元帮扶资金支持前洋坂村发展村集体经济和公益事业;前洋坂村村委会支持配合洋塔园艺公司在本村从事经营许可范围内的投资开发运输销售等行为;支持配合洋塔园艺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洋塔园艺公司帮扶资金于每年3月31日前和9月30日前分两期汇入前洋坂村村委会账户;该协议暂定5年(2017年至2021年)。 2、洋塔园艺公司未支付2018年帮扶资金30000元、2019年60000元,2020年30000元,共计120000元。 本案实质性争议焦点:前洋坂村村委会认为应洋塔园艺公司支付2018年上半年至2020上半年帮扶金120000元,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认为因不能实现目的,帮扶协议已经解除,遂不需支付帮扶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 约束力。前洋坂村村委会与洋塔园艺公司签订帮扶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洋塔园艺公司依约支付帮扶金,现前洋坂村委会要求洋塔园艺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帮扶资金30000万元、2019年60000元,2020年30000元,共计1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前洋坂村村委会没有尽到互助义务,导致其未能实现签订合同时的基本目的,通过解除共建协议书通知,已解除共建协议书,因洋塔园艺公司入驻前洋坂村投资泥炭土开发因限于国家政策的规定,不能开采,但前洋坂村村委会为洋塔园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其他支持,洋塔园艺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帮扶资金30000元、2019年60000元,2020年30000元,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