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

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9民终890号 上诉人: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洋坂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洋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闽09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前洋坂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全部支持前洋坂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请求二审给予改判。1.洋塔公司作为古田县招商引资项目,于2011年7月成立,因种植花卉需要利用当地泥炭土资源,经与村两委协商,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农田补偿费协议书》,约定洋塔公司开发利用泥炭土期间,每年给予前洋坂村委会10000元农田补偿费,2017宁德市纪委在挂点期间希望洋塔公司能适当提高经济支持,前洋坂村委会则承诺帮助协调解决泥炭土开发遇到的麻烦,并同意洋塔公司合理利用泥炭土的情况下,洋塔公司每年给予60000元帮扶资金。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共建协议书》,从每年10000元提高到60000元。2.协议书签订后洋塔公司先后支付给前洋坂村委会2017年度60000元,2018年度30000元,由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前洋坂村委会没有为洋塔公司提供帮助,且洋塔公司请求帮助解决其与村民争议,前洋坂村委会也不予协商处理,《共建协议书》签订后并没有出现共建互帮互利的情况,没有实现合同基本目的,洋塔公司没有享受签订《共建协议书》时约定的利益。2018年上半年支付30000元帮扶资金并口头通知前洋坂村委会解除《共建协议书》,因《共建协议书》是在吉巷乡政府主持下签订并在乡司法所备案,洋塔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前洋坂村委会解除《共建协议书》并在乡司法所备案。通知书送达后,前洋坂村委会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共建协议书》效力,该《共建协议书》已解除。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互利,失去平等互利的合同,既不公平,也属无效。企业可根据自身能力回馈社会,洋塔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履行约定,前洋坂村委会完全没有尽到约定义务,就要每年给予60000元帮扶资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审理。 被上诉人前洋坂村委会辩称:《共建协议书》内容合法,一审判决合法。洋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洋塔公司的上诉请求。 前洋坂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洋塔公司支付2018年帮扶资金30000元、2019年60000元、2020年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洋坂村委会与洋塔公司签订《共建协议书》,约定:洋塔公司每年提供60000元帮扶资金支持前洋坂村发展集体经济和公益事业;前洋坂村委会支持配合洋塔公司在本村从事经营许可范围内的投资开发运输销售等行为;支持配合洋塔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洋塔公司帮扶资金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分两期汇入前洋坂村委会账户;该协议暂定5年(2017年至2021年)。洋塔公司未支付2018年帮扶资金30000元、2019年60000元、2020年30000元,共计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前洋坂村委会与洋塔公司签订帮扶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洋塔公司依约支付帮扶资金,现前洋坂村委会要求洋塔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帮扶资金30000元、2019年60000元、2020年30000元,共计1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洋塔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前洋坂村委会没有尽到互助义务,导致其未能实现签订合同时的基本目的,通过解除共建协议书通知,已解除《共建协议书》,洋塔公司入驻前洋坂村投资泥炭土开发因限于国家政策的规定,不能开采,但前洋坂村委会为洋塔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其他支持,洋塔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洋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洋坂村委会2018年帮扶资金30000元、2019年60000元、2020年30000元,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洋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洋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央生态保护环境情况督办材料打印件,证明洋塔公司被村民举报并被中央督办;2.***出具的收条及出租表格,证明租金超过实际土地范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共建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洋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帮扶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前洋坂村委会诉请洋塔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帮扶资金共计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协议书约定,前洋坂村委会支持配合洋塔公司在本村从事经营许可范围内的投资开发运输销售等行为以及支持配合洋塔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支持与配合义务并未明确该义务所应达成的具体目标,且洋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前洋坂村委会未为其提供相应支持与配合,据此不能认定前洋坂村委会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洋塔公司关于《共建协议书》已解除,其无需再支付帮扶资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洋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福建洋塔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