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597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旺电力公司)与被告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腾旺电力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鞍山华信公司支付原告吊装机械服务费214160元及利息3721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65%+3.65%/2),以214160元为基数,暂计2022年10月30日至2023年2月20日),合计217881元。并继续以未付款项为标准,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市太阳山开发区签订《吊装机械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吊装机械和操作人员在太阳山开发区瑞科化工园区安装设备。服务费用分别根据不同型号的机械按小时计费,按月结清,施工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原告机械设备及人员入场后,于2022年9月20日完成了被告指定的设备安装。经结算原告共提供吊装机械服务费5141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完成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剩余费用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50000元,下剩214160元被告始终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鞍山华信公司在举证、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最后签订、**地点虽为辽宁省海城市,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太阳山开发区,故被告鞍山华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驳回被告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案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