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381民初4868号
原告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万元元,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给付期间利息,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保函费用4500元,因属于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970m3碳5球罐2台,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0m3碳五储罐18台,合同总价款为4050000元。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另行提供了2台催化剂脱除器,总价款为149800元。以上合同均履行完毕,合同总价款为61998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649800元,尚欠货款255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2份、竣工报告2份、20份压力容器安全证书;银行收款凭证9张、收据1张;发票2张;民事裁定书、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函发票1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一、被告黑龙江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50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4500元,合计231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黑龙江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3100元给付原告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春旭
书记员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