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发电有限公司电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热电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西安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以下简称某某热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2民初1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遗漏实际侵权人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查明热力管道破损的原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错判,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某某能源公司所有的热力管道发生渗漏,造成西安市某某公司的某某管道发生沉降,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未查明案涉热力管道渗漏的原因。某某能源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提出,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损失应由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案涉热力管道并非轻易可破坏的设施,其自2020年8月10日建成后即深埋地下,在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第一次供暖期间一切正常未出现任何渗漏情况。非外力原因,不可能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即破损、发生渗漏。而在此期间,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在周围区域进行了施工建设,亦未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施工前告知某某能源公司,并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20年度供热期过后,进行施工建设,并在施工中将案涉热力管道排空气管毁坏,最终导致供热管道漏水、地面沉降,致使本案损失。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某某能源公司未履行应尽的管理维护义务,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破坏热力管道的主体,至少与某某能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能源公司应当共同进行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某某能源公司申请后,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未裁定驳回,也未通知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各方的过错分配责任,即使某某能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某某公司就其损失也存在过错,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案涉热力管道并非暴露于外界,而是深埋于地下,并非简单巡查即可发现。案涉热力管道于2021年11月10日逐步通水后,某某能源公司在2021年11月12日即在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渗漏,立即关闸,当天检测发现渗漏地点后,于2021年11月13日即维修完好恢复供热。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某某能源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自身的管理、维护义务。而某某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在2021年11月12日即知晓案涉渗漏情况,经西安市幸福路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在2021年11月21日已就案涉供水管道处理意见告知某某公司,并于2021年12月15日再次要求某某公司加快制定管道抢修处理方案,明确开工及完成时间。某某公司在明知土地沉降对管道有危害的情况下,仍拖延了至少一月未进行维修,其对损失的扩大明显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依职权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某能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首先,经一审审理查明,涉案区域某某公司供水管道发生爆管隐患的直接原因系某某能源公司对其热力管道未尽到管护责任,其位于案涉区域供热管道发生漏水后浸入该区域某某管道地基,造成地基湿陷变形,发生不均匀沉降,某某供水管道受损,产生爆管隐患,某某能源公司系直接侵权主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某某热电厂述称,某某热电厂并非涉案热力管道的所有人,也未实施侵权行为,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清,因此某某热电厂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对于其余事实不发表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热电厂、某某能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给水管道维修费用2521546.07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某某热电厂、某某能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0日,西安市幸福路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向某某公司出具幸福管函【2021】177号《西安市幸福路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幸福路横二路南侧DN1200阎良专线供水管道处理的提醒函》。载明:“2021年12月2日我委收到新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来函提出对幸福路横二路路面进行处理。此前贵司来函表示此处阎良专线供水管道已发生变形,为避免管道破损泄露引发道路再次塌陷、道路重复开挖施工等情况的出现,请贵司尽快指定管道处理方案并开工实施”。2021年12月15日,西安市幸福路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再次向某某公司出具提醒函。载明:“2021年11月12日,我委在道路巡查时发现幸福路横二路南侧主路有裂缝,局部区域有下沉现象,立即组织建设、施工及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现场调查,经开挖发现: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的热力管道在幸福路与××路××字南侧左转掉头车道处出现漏水现象,后经钻孔勘察发现沉降区域下方3-12米区域土体成淤泥状态(含水率25%-40%),目前情况相关部门正在调查中。……请贵司加快制定管道抢修处理方案,并明确开工及完成时间”。2022年1月30日,某某公司主持召开《幸福路(横二路南侧)DN1200西阎供水管道改造工程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本次设计方案拟将现状DN1200西阎供水管道自幸福路与横二路南侧起约150米范围内进行原管位加固改造。意见和建议:……2、开挖改造方案设计可行,能满足安全使用,拆除原有管道进行检测后确定可否使用,若更换管材采用球墨铸铁管;3、管道回填需加竖向支撑,回填料建议采用灰土,规避管道上方、侧方地基浸水影响;……。2022年3月《管道竣工图》中载明:“1、本工程系幸福路与横二路南侧DN1200阎良专供水管道原管位置换工程;……;5、本工程施工时将拆除原有DN1200球墨铸铁积水管道外运至库房(运距20km),进行喷砂除锈、打磨、内外防腐处理,再倒运至施工现场;6、管材:主管材采用K9级T型内衬球墨铸铁管,管件亦选用配套球墨铸铁管件,柔性橡胶圈接口;……14、为确保工程及时开工,第一次我方于2021年12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21年12月27日因疫情暂停施工。2022年2月11日第二次进场施工,2022年3月27日竣工。”另查,2021年,某某公司就市政给水管网及消防设施维修、维护工程业务外包项目进行招投标。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中标。服务期一年、质保期一年。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了《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管网抢修维护业务外包工程协议书》。2021年1月至12月,某某公司分别与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型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某某公司日常设备、材料、管道等的供应商。某某公司因此次管道抢修支付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230883.56元;支付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蝶阀、伸缩器及螺栓皮垫费140928元;支付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管件、胶圈等费用136291.32元;支付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排气阀5460元;支付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闸阀款1728元;支付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铸铁井盖费2040元(2个)。庭审中,某某能源公司称其是案涉热力管道的产权人。某某公司称DN1200球墨铸铁管道未更换,仍使用原管道,但胶圈及橡胶垫片为一次性产品,需要更换。DN200闸阀其仅使用1个,单价1728元。蝶阀和伸缩器实际使用了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能源公司所有的热力管道发生渗漏,造成某某公司管理的某某管道发生沉降,某某能源公司作为管道的产权人,应当对某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某某热电厂非案涉热力管道的所有权人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某某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某某管道维修费,其实际支付维修费2517330.88元,并提供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给水管道维修费2517330.88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2元,由被告西安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某某能源公司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鉴定事项意见。二审审理中,某某能源公司提交陕西兴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显示项目主要内容为幸福路与××路××字南北方向DN1200阎良专线供水管道,约81.5米管道沟槽开挖、回填、支墩、管道基础制作、DN1200管道拆除安装等,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09877.3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某某能源公司作为漏水管道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管道负有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义务,应防止管道漏水造成他人财产受损。本案中,某某能源公司所有的热力管道发生渗漏后浸入相邻区域某某管道地基,进而导致某某公司的供水管道发生沉降。故某某能源公司作为该管道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某某能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明知土地沉降对管道有危害的情况下拖延修复,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但某某能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某某公司的迟延修复行为实际造成损害扩大的后果,故对某某能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某某公司就实际发生的管道维修费提交了相应合同和票据,并对费用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判令某某能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维修费2517330.88元,并无明显不当。某某能源公司在一审主张应对损失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鉴定事项意见,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关权利。二审中某某新能源公司提交的陕西兴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显示鉴定项目管道长度与涉案管道长度明显不符,故在某某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某某新能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数额与本案实际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认定维修费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查明情况可以确定某某能源公司是某某公司财产受损的直接侵权人,虽然某某能源公司主张系因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导致其管道漏水,但因根据某某能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未予追加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某某能源公司若另有证据证明实际系因中建西安幸福林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其所有的管道造成损害,某某能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某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2.37元,西安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