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兴隆程超商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等供用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兴隆程超商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办兴隆社区一区13号楼2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一号都市之门A座。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亿通易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100号文化大厦1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兴隆程超商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程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亿通易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隆程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提起再审,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4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自来水公司应当提供案涉水表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出具检测报告机构以及其检测人员拥有合法资质的证据,二审中,自来水公司也称其庭后向二审法院提交材料,但截至二审判决时,自来水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在尚未查明计量水费的载体水表是否符合计量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单方采用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用水量记录作为计算兴隆程超公司欠缴水费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的水表用水量统计,案涉水表在兴隆程超公司接管兴隆二区前和后,水表用水量变化幅度过大,自来水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拒不提供案涉水表强检的证据,按照常理,该水表存在异常,一、二审法院按照自来水公司统计的计量数据确认用水量是不准确的,缺乏事实基础。(三)兴隆程超公司在自来水公司对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水费催收的催收单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自来水公司举证证明案涉水表符合计量规定的义务,在自来水公司拒绝提供案涉水表符合计量规定的证据,兴隆程超公司在收到自来水公司抄收水费后未提出异议即认可水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四)自来水公司控制案涉水表是否符合计量的证据,二审中,兴隆程超公司当庭要求自来水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二审法院也要求自来水公司限期提交,但自来水公司未提交,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自来水公司单方制作的计量作为确认水费的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款的规定。
自来水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应驳回兴隆程超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1.本案水表为DN150大口径水表,依法不再实施强制检定。二审中,就案涉水表是否进行强制检定,自来水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经核实,案涉水表在安装之初已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已将强制检定合格报告交予用户。且,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第374号《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早已失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及《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规定,仅对DN15-DN50的小口径水表要求首次强制检定、到期轮换,对于口径大于DN50的水表不再实施强制检定,而本案水表均为DN150口径,属大口径水表,并不要求强制检定。2.案涉水表水费计量符合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且兴隆程超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来水公司与兴隆程超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城区居民终端水价合作供水协议》规定:“甲方(自来水公司)按照规定周期抄收总表,乙方(兴隆程超公司)应在抄表后十日内缴清水费。”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对甲方抄收的总水表水量和水费有异议的,应在缴费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复议,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认可。”又依据《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若对水表有异议,有法定救济渠道。对于水量、水费、水表准确度,兴隆程超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一、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未提出过异议,且对自来水公司送达的《水费催缴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欠缴水费日期及金额)亦有签收确认,并无异议。3.总表制模式下以自来水抄表卡认定水费金额,符合司法实践。另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6832号民事判决认定,水费金额即系以自来水公司抄表卡及《水费催缴通知书》为依据。总表制供水模式下,人民法院认定水费金额均系以自来水抄表卡为依据。(二)自来水公司提供了《西安市城区居民终端水价合作供水协议》、自来水抄表卡、水费催缴通知书签收记录,兴隆程超公司在从未对案涉水表提出异议的基础上,所称的首次强制检定记录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一、二审庭审中,兴隆程超公司从未提交过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三)兴隆程超公司的第二项再审请求超出再审审查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四)本案有极大的社会示范效应,应维护市政公用企业利益。自来水公司作为市政公用企业,全西安市老旧小区还很多,拖欠水费情况严重,金额巨大,欠费及追缴情况,又受上级主管单位监控和限时督办,因此在“总表制”供水模式下,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追缴欠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隆程超公司与被申请人自来水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西安市城区居民终端水价合作供水协议》,约定自来水公司按照规定周期抄收总表,兴隆程超公司应在抄表后十日内缴清水费。自来水公司根据抄表记录要求兴隆程超公司承担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拖欠水费2546355.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兴隆程超公司未按约定缴清水费,构成违约。兴隆程超公司虽辩称对自来水公司抄表记录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西安市城区居民终端水价合作供水协议》第七条第5项:“乙方对甲方抄收的总水表水量和水费有异议的,应在缴费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复议,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认可。”经原审法院询问,兴隆程超公司对自来水公司向兴隆程超公司送达的抄表记录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其认可,兴隆程超公司现对自来水公司水表水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隆程超公司称自来水公司应当提供案涉水表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出具检测报告机构以及其检测人员拥有合法资质的证据,二审中自来水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作出合理解释,且兴隆程超公司在用水数年之后,拖欠水费至本案诉讼中提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隆程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兴隆程超商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