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陕西润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水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润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67号天金商务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国际港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国际港务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润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仅是申请人就案涉项目的雇佣人员,***接受申请人的管理、领取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报酬,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的人、财、物均是申请人投入,被申请人***不应获取除劳务报酬外的其他收益。(二)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73952.78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予以支持。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以申请人与水务公司的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6%管理费后,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却让申请人代其承担工程产生的税费,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润枢公司否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润枢公司主张由***承担相关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润枢公司的再审申请。 水务公司发表意见称,水务公司与润枢公司签订合同并已经支付全额费用。 自来水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提供的工人工资表、采购合同、承包合同、挖掘机租赁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所涉人工、材料、机械均由***组织提供完成,润枢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其公司组织施工,但未提交其参与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有权向润枢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基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润枢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决定参照润枢公司与水务公司的结算扣除6%的管理费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明显不妥。润枢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所缴税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查,润枢公司所提供的税票系由其向水务建设公司出具,与***并无关联,而润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税费系由***委托代缴,故原审法院对润枢公司关于扣减税费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润枢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其在原审中已提交,本院不再将其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润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