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四川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6418号 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XX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32889.344元,并支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41609.98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2月20日);2、被告自来水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三建公司承包被告自来水公司建设的“灞河新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2019年12月4日被告三建公司将该工程第一生活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相关施工。施工中被告三建公司又将合同范围外的部分改造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该改造工程于2021年2月2日竣工。双方就合同内及合同外新增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总价为7670927.344元。被告三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138038元,尚欠工程3532889.344元没有支付。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逾期交付项目工程,构成违约。双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计价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合同外增加工程亦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灞河新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审核,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二:一区合同内土建结算单;证据三:一区安装工程结算单;证据四:工程量核对表;证据五:一区土建合同外工程结算单;证据六:合同外一区土建工程量核对表;证据七:造价落实数据;证据八: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九:造价表;证据十:施工图、竣工图。补充证据:施工蓝图、竣工蓝图、竣工平面蓝图、矩形水表井施工图、排气井施工图及排气井顶管施工图、施工现场照片。 被告三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及银行流水;证据三:告知函两份、发票开具承诺书两份;证据四:举报材料、短信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据二:付款凭证。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三建公司承包被告自来水公司建设的“灞河新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2019年12月4日被告三建公司将该工程第一生活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相关施工。施工中被告三建公司又将合同范围外的部分改造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期间被告三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138038元。202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为1074613元。202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为3238070.95元。202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合同外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为518365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三建公司对上述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双方对原告完成合同外土建工程中的量及计价均存在争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合同外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中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灞河新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合同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春价鉴字(2023)第048号),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灞河新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123868.52元(不包括选择性意见部分);2.选择性意见:四川天瑞主张的合同外地沟及新作阀门井、水表井等范围以外的,现场已损坏透水砖进行拆除及恢复所涉造价为127091.5元。 另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7%,剩余3%质保金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土建、安装以及合同外安装工程造价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无异议工程造价共计4831048.95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外土建工程造价,做以下认定:根据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灞河新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灞河新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123868.5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对鉴定意见中计价标准及透水砖破除及恢复工程量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8条约定,鉴定机构对与合同清单完全一致的合同外增加阀门井采用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并无不妥。关于增加工程与合同清单不一致的项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采用,“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和现行有关定额及规定执行”,进行组价计算,亦无不妥。关于原告对鉴定意见中透水砖工程量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年9月26日及12月6日双方对透水砖破除及恢复工程量的认定数据不一致,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依据现场勘验记录汇总的数据及竣工图纸计算出的工程量作出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计价标准及工程量认定均予以认可。关于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合同外地沟及新作阀门井、水表井等范围以外的,现场已损坏透水砖进行拆除及恢复所涉造价127091.5元的认定。庭审中被告三建公司表示该部分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或被告三建公司要求原告进行的施工。本院对该部分工程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工程总造价为5954917.47元,扣减被告三建公司已支付4138038元,被告三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16879.4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就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了审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乙方工程总款项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后,审计结算后2年内付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金额及标准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自来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向被告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87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8231.95元为基数,参照LPR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20日;以1816879.47元为基数,参照LPR计算,自2024年1月20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8299元,被告三建公司承担17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