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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公司与陕西某一公司、西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14622号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挚明长安分公司)诉被告陕西某一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3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94765.4元,支付税金1724元,总计396489.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金桥公司承包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东城大道自来水630管道顶管劳务施工。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截止2020年12月15日全面竣工,双方就施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桥公司将2019年城市给水管网建设1期工程施工三标段管道工程劳务及机械、辅材部分给原告承建。工期为2020年7月29日至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总量为1000米,施工单价为963元/每米。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53500元未付,其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2021年1月12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被告开票921950元多,其实际支付了921950元,与开票金额相等。合同暂定价是115万元,双方没有完成结算,现其账面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自来水公司已超额向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同时,金桥公司并未完成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存在部分甩项工程,且双方并未就约定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金桥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桥公司承包自来水公司2019年城市给水管网建设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2020年7月,原告与***口头约定,上述2019年城市给水管网建设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管道工程劳务及机械、辅材部分由原告承建。2020年7月份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5日完工。2021年1月12日,总承包人金桥公司为甲方与分包人挚明长安分公司(乙方)补签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本工程为2019年城市给水管网建设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东城大道工程,管道为配水干管,主干管全场1197米;分包范围:乙方负责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劳务及机械。辅材费用等;分项工程名称为东城大道顶管专业分包;乙方工作内容为DN630水平定向顶管施工。工期要求:乙方于2020年7月29日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12月25日分包工程全部完工;付款时间:工程施工完成后,打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剩余款项审计完成后,建设单位至甲方账户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支付完毕;缺陷责任期为两年。截止2021年6月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9321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金桥公司。2021年10月金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22年8月7日,金桥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挚明长安分公司施工的2019年城市给水管网建设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顶管劳务分包实际决算价为893215.4元,发票已于2021年5月全部开具;2021年10月20日金桥公司对公转账支付了200000元,本次金桥公司准备通过农民工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费形式支付挚明长安分公司工程款721950元。金桥公司项目经理***承诺:其中268500元实际支付挚明长安分公司,其余部分为金桥公司自用,如果按金额268450元支付后,剩余424765.4元今年会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挚明长安分公司。另外,需给金桥公司开具发票28734.6元,此发票为给金桥公司帮忙做账用,税金按6%计算,由金桥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后果由金桥公司承担。2022年9月7日,挚明长安分公司为金桥公司开具金额为2873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嗣后,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施工任务结算单、东城大道自来水管道施工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负责人***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被告金桥公司第六项目部的经理,涉案工程由第六项目部负责,合同也在金桥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室签订,***也是金桥公司第六项目的经理,工程完工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施工任务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893215.4元。被告金桥公司称***是否为其单位人员需核实,***不是其单位人员。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告金桥公司还提交了原告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共开具921950元的发票,其支付原告200000元,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72195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共支付原告921950元,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金桥公司只代付了***等八人工人工资268450元,其余人员与其无关;当时为了配合金桥公司向自来水公司要款,金桥公司说只有打了条子才能给其付一部分款,其才打的条子,***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说明。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按合同约定其应当付到全部施压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其已向金桥公司支付7430815.05元,已经支付超过合同总价60%工程款,其不存在欠付款的情形。在合同35页,我们应当付到全部施压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为后边还有一部分甩项,还没有完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金桥公司对付款金额、证明目的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施工任务结算单、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后,***向原告出具了施工任务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93215.4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开具发票的金额、微信聊天记录及***的承诺书,对施工任务结算单予以认定,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89321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金桥公司虽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721950元;但根据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有权代表被告金桥公司,***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金桥公司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故被告金桥主张的已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721950元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减被告金桥公司已付款200000元、代付原告工人工资2685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被告金桥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为394715.4元;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自2022年1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承诺2022年付清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被告金桥公司应自2023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委托原告为被告金桥公司开具金额为2873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金桥公司承担6%税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承担税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394715.4元。 二、被告陕西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94715.4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陕西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税款1724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答云